(2013)昌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尚善文与付全宝、林德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善文,付全宝,林德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561号原告尚善文。委托代理人马瑞合,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全宝。委托代理人王新庆,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德堂。原告尚善文诉被告付全宝、林德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善文委托代理人马瑞合,被告付全宝委托代理人王新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前,原告多次为被告定做飞轮毛坯,至2011年5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铸件款至今未付,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上述铸件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付全宝辩称,原告起诉不合理,其系华兴汽车配件厂职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德堂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昌邑市石埠华兴汽车配件厂加工飞轮铸件毛坯,至2011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昌邑市石埠华兴汽车配件厂尚欠原告铸件款50000元,并由被告付全宝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结账欠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以上所有欠条对账单全部作废,落款:华兴汽配厂,2011.5.17号”。被告付全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欠款至今未付。另查,被告林德堂系昌邑市石埠华兴汽车配件厂登记业主,但该厂实际系两被告合伙经营,为此原告提供昌邑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2)昌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该判决书中载明:“2009年冬天,两被告付全宝、林德堂开始合伙加工汽车配件,并注册昌邑市石埠华兴汽车配件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付全宝虽辩称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且对上述判决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开办的昌邑市石埠华兴汽车配件厂加工铸件,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昌邑市石埠华兴汽车配件厂应当偿还欠款。两被告合伙经营昌邑市石埠华兴汽车配件厂的事实已由昌邑市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两被告作为合伙人依法应予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上述铸件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付全宝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全宝、林德堂所欠原告加工铸件款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两被告对以上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桂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郭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