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戚万安。被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旋,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万安,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8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相向、拳脚相加。婚后被告经常以跑挂车业务为由长期在外租房居住,根本不过问孩子和原告的情况,偶尔归家也是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黄某甲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丙由答辩人抚养更为适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为建立起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因为性格不合偶尔小吵小闹也是在所难免,但是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恶言恶语,拳脚相加,更不存在对原告非打即骂的事实。被告作为挂车厂业务员,工作中难免会接触到各式各样的人群,这其中不免也会接触到一些异性,被告和她们不是所谓的婚外情关系,而是工作上、业务上普通朋友关系。原告所述被告存在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8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如下物品:棉被16床、一二三式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高低高家具一套、推拉橱一个、澳柯玛牌冰箱一台、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天爵牌电动车一辆、床单6床、梳妆台一件,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中。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婚姻状况证明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分析认为,结合原、被告具体情况及当地风俗,婚生长子黄某乙已经熟悉被告所在地的具体情况,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婚生次子黄某丙尚在哺育期内,应由原告抚养。对于原、被告双方要求的子女抚养费,因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抚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黄某乙需要再抚养13年,黄某丙需要再抚养17年,二者折抵后,应由被告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9446元(9446元×25%×(17年-13年))。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与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黄瑞昊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婚生次子黄瑞智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孩子抚养费9446元。三、原告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棉被16床、一二三式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高低高家具一套、推拉橱一个、澳柯玛牌冰箱一台、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天爵牌电动车一辆、床单6床、梳妆台一件归原告高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被告黄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华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