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朋、王栋与郭广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王栋,郭广荣,郭晓磊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王朋。原告王栋,系原告王朋弟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栋梁,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广荣。第三人郭晓磊,系被告郭广荣之子。原告王朋、王栋与被告郭广荣、第三人郭晓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连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原告王朋、王栋的委托代理人许栋梁,被告郭广荣,第三人郭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朋、王栋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郭广荣驾驶电动车将两原告母亲陈秀香撞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该案经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5月13日判决被告郭广荣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224679.2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郭广荣拒绝履行义务。经查,被告郭广荣于2012年3月6日将其名下的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郭晓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明显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潍城区南关街办和平路42号壹层1.5间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的行为,宣告该无偿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恢复原状;支付原告因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8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广荣辩称,被告郭广荣在生病期间得知法院对郭广荣伤至陈秀香死亡一案进行判决,出院后积极筹备钱款归还赔偿费用。奎文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后,被告郭广荣与执行法官交涉与原告协商还款时间。2013年9月23日将赔偿款229000元交至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0日,被告郭广荣收到奎文区人民法院有关本案的传票、裁定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晓磊述称,被告郭广荣欠原告的赔偿款已经还清;本案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赠与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郭广荣驾驶四轮电动车将坐在北宫街道路南侧路牙石上休息的陈秀香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日14时,陈秀香因急性大面积肺栓塞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日16时42分宣布临床死亡。原告王朋、王栋分别系陈秀香的女儿、儿子。2013年5月13日,本院做出(2012)奎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被告郭广荣赔偿原告王朋、王栋医疗费等共计224679.2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立案执行。2013年9月22日,被告郭广荣将赔偿款229000元交至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6日,原告王朋、王栋诉至本院,以被告郭广荣将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郭晓磊、侵害其债权为由,要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赠与行为,支付因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8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以在收到本案传票、裁定书之前,已经自动履行赔款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3月,赠与人郭广荣、李玉洁(分别系郭晓磊的父亲、母亲)将郭广荣名下坐落于潍城区南关街办和平路42号壹层1.5间房产赠与郭晓磊,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被告郭广荣现已退休,每月退休金196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公证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双方有以下争议:1、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主张律师代理费13800元、担保费1000元。被告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是虚假的,对代理费发票、担保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被告郭广荣有没有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称,原告缴纳的赔偿款是在本案起诉后缴纳的,但至今未支付迟延履行金。被告郭广荣提交收到条、医药费票据等,证明已经全部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王朋、王栋因被告郭广荣个人的侵权行为而对被告郭广荣个人享有债权224679.23元,郭广荣、李玉洁赠与第三人郭晓磊房产无异议,亦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从公证的赠与合同可以看出,赠与第三人郭晓磊的房产系被告郭广荣与案外人李玉洁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王朋、王栋诉请撤销赠与合同,其中案外人李玉洁的赠与部分,因原告王朋、王栋对其不享有债权,对两原告要求撤销案外人李玉洁赠与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2012)奎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期间,本案诉讼文书送达被告、第三人之前,被告郭广荣主动交纳赔偿款229000元,原告王朋、王栋继续进行撤销权诉讼,已无事实依据。至于双方争议的迟延履行利息能否成立、具体数额是多少,应由法院执行机构裁决;且被告郭广荣有固定收入等可供执行。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郭广荣的赠与行为,对原告的合法债权造成了损害。综上所述,原告王朋、王栋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房产赠与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仅侵犯了案外人李玉洁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证明被告郭广荣的赠与行为对其债权构成了损害。故原告王朋、王栋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房产赠与行为,并支律师代理费138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朋、王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财产保全费16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47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唐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