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义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义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义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义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龙义顺酒后驾驶川A70B**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李某某,沿敖万公路从本市葛仙山镇往敖平镇方向行驶,至葛仙山镇东虎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贺某某驾驶的川AW59**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龙义顺、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龙义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血液浓度检验,被告人龙义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龙义顺案发后���2013年3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义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龙义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及交通违法信息查询,证人贺小龙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单复印件,赔偿说明,被告人龙义顺的病情证明材料,证人李永春、贺小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龙义顺的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义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义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义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义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茂瑛二〇��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肖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