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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百成与被告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百成,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752号原告于百成,男,汉族,1972年9月6日生,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琳,总经理。原告于百成诉被告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百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都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百成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爱庭堡酒店装修项目木制品加工订作安装合同》,由天都达公司委托于百成材料经营部加工制作及安装爱庭堡酒店装修项目2-5层木制品,并就部分产品品名、规格型号、单价、合同暂定价、成品保修、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完工,并经被告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仅付货款30000元后尾款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22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都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天都达公司(甲方)与南京市建邺区于百成装饰材料经营部(乙方,以下简称于百成材料经营部)签订《爱庭堡酒店装修项目木制品加工订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作及安装爱庭堡酒店装修项目2-5层木制品;加工订购的产品单价分别为木饰干挂单价为280元/㎡、3-5层木门单价为690元/樘、3-5层卫生间门单价为670元/樘、100高的踢脚线单价为24元/米、2.5*50的50木线条单价为18元/米、厚1.8cm的100镜框线单价为30元/米;合同暂定价为45万元;加工及安装时间共计25天,分批进场,最迟2013年1月10日全部完成现场安装;产品保修期为一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如属于乙方产品及安装质量问题的,乙方需在甲方通知2日内,到达现场并免费维修或更换,如超期未进行维修或更换,甲方可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在乙方木饰面全部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预付10万元,成品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暂定价的50%(含第1次支付的10万元),剩余货款(支付至实际安装成品总价款的95%)甲方在2013年3-5月份,分三次支付完毕,保质期满一年后,乙方如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清所有尾款;由于产品质量问题,乙方需免费负责修复或调换,如乙方逾期安装完工,每逾期一天,甲方将按合同价的1%处以违约金,同时赔偿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于百成材料经营部依约加工制作并安装了爱庭堡酒店装修项目中3至5层的木制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2013年1月至3月间于百成材料经营部就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所欠货款金额,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爱庭堡酒店木饰面干挂板供应商通知,载明“具体安装完成时间由供应商于2013年3月5日进行确认,并报项目部商定认可,剩余工程按原合同进行支付,工程工期必须保证,如有延误造成甲方对公司的处罚及后果由供应商承担”,该通知有供应部吕双全、工程部马宏胤的签名;2、2013年4月24日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验收单一张,载明:竣工时间“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于2013年3月16日安装结束”,验收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验收项目为“爱庭堡酒店3至5层”,含“成品入户门99扇、成品卫生间门60扇、成品常规木饰面834平方、成品异性木饰面57.63平方、软包装线961米、过道线条422米、20公分地脚线68米、管道井9套、浴室柜1套、10公分地脚线1028米、垭口套22.33米、壁炉2套、柜门15.684米、2.5公分分隔条90米、12厘多层板8张”,验收意见为“产品质量验收通过、合格”,验收人签字处为“南京市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爱庭堡酒店项目部项目经理”惠明、曹兆华的签字,该验收单中上述双引号部分为打印形成;3、经天都达公司原兼职会计金建于2013年5月26日核对价款后签字确认的《爱庭堡酒店项目工程量及总价》一张,载明“根据加工定作安装合同及市场行情,总价核定为439152元”;4、案外人签收的木制品对账单两张;5、爱庭堡酒店点工清单,载明安装木饰面基层制作(因墙体问题)8000元、安装过道线条基层制作2100元,合计10100元。该清单下方,以手工书写的情况说明载明:“因原墙体及ALC板墙平整度及垂直度不合要求产生此项费用,此费用已通知供应部及项目部,从ALC厂家施工费用中扣除,并计入木饰面平挂厂家施工费用中(爱庭堡酒店三、四、五层)”,落款处为“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马宏胤”的手写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木制品加工订作安装合同、销货清单、通知、情况说明、验收单、工程量及总价表、点工清单、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于百成材料经营部与天都达公司签订的订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百成提供的验收单、工程量及总价清单可以证明其已履行、验收完毕的加工承揽内容,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有权要求天都达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鉴于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天都达公司工作人员核对后的工程款439152元及相关点工费10100元并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实际安装成品总价款应为449252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天都达公司应于2013年5月前支付至实际安装成品总价款的95%,尾款于质保期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付清,故截至目前天都达公司应按约支付成品总价款的95%即426789.4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预付款,天都达公司尚欠396789.4元,故对原告主张工程款39678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原告主张尾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产品无质量问题,保质期满一年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天都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百成工程款396789.4元;二、驳回原告于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33元,由原告于百成承担496元,被告天都达公司承担7737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姜家庭人民陪审员  柏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