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牙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朱玉东与王俊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东,王俊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牙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朱玉东,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牙克石市。被告王俊田,男,52岁,汉族,库都尔林业局驻牙克石办事处主任,现住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志,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玉东与被告王俊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艳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东、被告王俊田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东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因自己维修水暖管道在原告的商店订购管材,交定金1000元。原告第二日将货物给付被告后,被告因暂时没钱未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付款,现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286.50元。被告王俊田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错误,被告是粮食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物业管理委员会将购买的管件用于为业主改造管道使用,不是被告本人使用,此款是物业管理委员会所欠,应追加李殿明为被告,由物业管理委员会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商品明细上有李殿明、艾凤瑞签字,足以证明被告签字是代签,应由物业管理委员会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认可被告交付1000元定金,应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王俊田从原告处订购90弯头等水暖管材,费用共计7564元,订货时交给原告定金1000元。原告次日将管材交付被告后,被告未付货款,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王俊田是牙克石粮食小区业主,小区业主代表开会决定由小区每户业主出资对小区的热力、供水管道进行维修、更新,暖气管道维修由被告王俊田把关负责,并由其收取、保管业主交纳的维修款。原告朱玉东提供以下证据:商品明细单4份,其中2011年8月8日的7564元有王俊田签字,另三份是艾凤瑞签字(2011年8月17日176.50元,2011年8月21日272元,2011年8月21日274元)。证明王俊田订货并在明细单签字,应承担给付义务;艾凤瑞受王俊田的委托购货签字,货是王俊田购买,王俊田应承担给付义务;定金1000元没有扣除,实际应给付7286.50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是粮食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管理人员,受业主委员会主任李殿明的委托购买管材,用于小区业主维修管道使用,虽然是被告签字,但应由李殿明及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被告没有委托艾凤瑞签字,是李殿明委托被告为业主维修管道购买管材,说明李殿明是业主委员会的主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8月8日的商品明细是王俊田签字,被告提供的已生效的(2013)牙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粮食小区暖气管道维修由被告王俊田把关负责,并由其收取、保管业主交纳的维修款”,并佐以王俊田提交小区业主同意更换维修供热主管道交费协议表,能够证明王俊田受业主委托维修小区暖气管道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购买管材用于给小区业主维修管道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11年8月17日、2011年8月21日、2011年8月27日的三份艾凤瑞签字的商品明细上记载了管件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不能证实是受被告委托,也不能证明商品用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王俊田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4张,证明虽然没有备案,但粮食小区有业主委员会,有公章,推选的主任是李殿明。小区管道维修和改造不是被告个人行为,应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李殿明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是小区之间的事,与其无关,谁打欠条找谁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是关于卫生费的收取,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2013)牙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和李殿明虽然存在分工,但李殿明是小区推选的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被告购买的管材用于给小区业主维修管道,不是被告个人使用;工程不是被告承包,原告将管材送到工地。被告不是个人行为,起诉被告不适格,应追加李殿明为被告。原告质证认为,是王俊田赊购的管材,不知道被告和小区业主之间的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粮食小区同意更换维修供热主管道交费协议表3张,证明从原告处购买的水暖管件都是用于维修粮食小区的供热管道,费用业主交纳,购买材料是受李殿明委托。原告质证认为,是小区之间的事,与其无关,谁打欠条找谁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证据2“(2013)牙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相互佐证,能够证明王俊田向业主收取费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受李殿明的委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受李殿明委托购买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2011年9月艾凤瑞给李殿明出具的收条,证明维修期间的管件由李殿明主管,艾凤瑞是受李殿明委托购买管材,李殿明是业主委员会主任。原告质证认为,是小区之间的事,与其无关,谁打欠条找谁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为“2011年夏天小区更换自来水管时,我从小区李殿明主任那买2根PE管,800元,钱交李殿明主任”,内容体现的是艾凤瑞与李殿明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财利来商店证明,证明李殿明确是粮食小区管委会主任,在2011年李殿明委托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材料,应追加李殿明为被告以澄清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是小区之间的事,与其无关,谁打欠条找谁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为“2011年夏天小区更换自来水,我家室内需2根PE管,小区剩自来水管,我从小区主任李殿明那买2根,800元,钱交李主任”,内容体现的是财利来商店与李殿明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牙克石市粮食小区业主代表开会决定,由小区每户业主出资对小区的热力、供水管道等进行维修、更新,暖气管道维修由被告王俊田把关负责,并由王俊田收取、保管业主交纳的维修款。王俊田向原告购买管材并在商品明细上签字,赊购管材,原告将管材出售给被告时,不知道王俊田同小区业主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选择王俊田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追加李殿明为被告,由物业管理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俊田向原告购买的商品总额75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朱玉东要求被告王俊田给付货款8286.5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7564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订货时给付定金1000元,原告认可,应在给付总额中扣除,被告王俊田实际尚应给付原告朱玉东货款6564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艾凤瑞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委托艾凤瑞购买商品722.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22.50元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玉东货款6564元。二、驳回原告朱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俊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崔媛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