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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徐金玉与宋佳、宋一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玉,宋佳,宋一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徐金玉。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宋佳。被告宋一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臧海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徐金玉与被告宋佳、宋一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玉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宋佳、宋一帆共同委托代理人臧海洋、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玉诉称:2013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宋佳驾驶鲁V×××××号轿车,行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徐金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3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法处理。被告宋一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及鲁V×××××号轿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与交强险无关的费用。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宋佳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昌城镇西老庄中心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站立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徐金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金玉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金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徐金玉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宋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00元。鲁V×××××号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宋一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宋佳系被告宋一帆之姐,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宋佳临时使用被告宋一帆之车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2571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没有异议。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女儿徐建兰护理53天,徐建兰系诸城市龙跃市场设施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限工资停发,护理费为6066元。被告人保财险对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交票据,被告人保财险要求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金玉与被告宋佳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571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共计27309.8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徐建兰护理53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公司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签字,对其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徐建兰系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理费为2355.3元(44.44元×53天)。关于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71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2355.3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0265.1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或无责限额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265.12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全部赔付。被告宋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00元,且要求返还,原告应将该款返还被告宋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金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265.12元;二、原告徐金玉返还被告宋佳25700元;三、驳回原告徐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徐金玉负担3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