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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文权与何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权,何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98号原告:谢文权,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柯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良亮,男,汉族,1988年9月7日,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原告谢文权诉被告何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权的委托代理人柯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权诉称:被告何良亮因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于2013年7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3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随要随还。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有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良亮立即归还该31000元借款的本息。被告何良亮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何良亮从原告谢文权处借取现金31000元,并出具了该借款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文权现金人民币叁万一千元整〈31000.00〉月利息2%”,出具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借款人项署名“何良亮”,小写金额及署名上均按有指印,没有注明借款期限。该借款后经原告谢文权催要,被告何良亮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谢文权与被告何良亮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期限,被告何良亮可以随时返还,原告谢文权也可以随时催告被告何良亮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要求按交易习惯随本付清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谢文权要求被告何良亮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良亮欠原告谢文权借款本金3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以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付至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何良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梅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