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冯希平与杨安强、李桂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希平,杨安强,李桂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冯希平。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杨安强。被告李桂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孙佃良。住址:昌邑市。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原告冯希平诉被告杨安强、李桂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昌邑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昌邑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安强、李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杨安强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冯至大章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冯村东时,与行人原告冯希平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安强驾驶的事故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桂花,其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2700元,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27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总额内先于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安强、李桂花未予答辩。被告昌邑人保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杨安强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在原告提交证据后再依法核实,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杨安强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载杨明庆)沿东冯至大章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冯村东时,与原告冯希平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杨安强、冯希平、杨明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安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希平、杨明庆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1687.63元、门诊费771.48元,共计12459.11元。原告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3元×9天)。另查,原告自愿撤出对被告李桂花的起诉。再查,被告杨安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昌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安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希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昌邑人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桂花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245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共计12486.11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不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原告该项损失由被告昌邑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害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原告冯希平事故损失12486.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杨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桂胜审判员 刘瑞平审判员 付新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素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