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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周征兵与陶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征兵,陶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526号原告:周征兵。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治平。原告周征兵为与被告陶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勇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征兵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将以前的借款合计书写借条一份,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3年2月22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2、承担利息损失4575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暂算至同年5月22日,应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陶治平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明确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应按约及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予以调整,即2013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4500元,该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治平归还原告周征兵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500元(2013年5月23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045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9元,由原告周征兵负担1元,被告陶治平负担5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徐仁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