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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华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卫红,蒋洪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华卫红。被告蒋洪标。委托代理人叶志明。原告华卫红为与被告蒋洪标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卫红、被告蒋洪标及委托代理人叶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卫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11日结婚,于2000年6月29日生大女儿蒋某乙,于2006年6月9日生二女儿蒋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琐事吵架,经多次沟通,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双方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也名存实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价值20万元)归被告所有,婚生女蒋某乙、蒋某丙归被告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蒋洪标辩称,第一、双方婚姻基础好,其依据是双方是在互相了解的情况下,自主自愿登记结婚。第二、双方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10多年的夫妻生活中,家中大小事全由原告作主,衣服都由被告母亲洗,一直未发生大的争吵和冲突。现在有二个可爱的女儿,大的上初二,小的上小学二年级,家中虽因建房负债13万之多,但在全村来说,可称一对美满幸福的夫妻。第三、原、被告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也没有分居,原告也提供不出任何感情破裂的依据。此次离婚完全是第三者插足之故,原告只要排除第三者插足,夫妻关系就能和好如初。综上三点,被告意见是坚决不同意离婚,在此真诚希望原告看在14年夫妻及两个女儿份上,主动撤回离婚诉讼。并请求法院做双方和好工作,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万元,以确保两个女儿完成学业,健康成长。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兰溪市香溪镇姚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子不是原告要造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5月份,原、被告经被告婶婶的妹妹介绍认识,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偶有吵架,分别于2000年6月29日、××××年××月××日育有二女蒋某乙、蒋某丙。原、被告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二个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建造农村房屋一幢,为建造房屋向亲戚借钱,其中欠原告的父亲20000元,欠原告的姑姑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多沟通,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共同努力经营夫妻感情和家庭,并多为两个年幼的女儿考虑,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卫红要求与被告蒋洪标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华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唐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