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黎某,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海,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曾用名杨昌局),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瑶族。原告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显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不到半年,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于2006年4月10日到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5日生育男孩杨俊轩。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不知被告有酗酒恶习,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春节后便搬出铺面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11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浔民初字第35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期后至今,原、被告之间矛盾不但没有化解,而且更加激化。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慢慢发现双方的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上被告每次醉酒闹事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被告已失去希望,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俊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5日生育男孩杨俊轩。婚后,由于被告常喝酒,导致双方逐渐出现矛盾和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浔民初字第3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9月3日,原告又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性格、爱好虽然有差异,但是结婚多年,已建立了家庭,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当倍加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已建立的家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共同的幸福,应当和睦相处,共同创建美好家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户名: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纳,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显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