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02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25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21公交车站附近,因民警与城管队员联合执法时清理整治游商杜,被告人张对民警进行辱骂,并将民警谭及辅警刘手臂抓伤。经依法鉴定,民警谭、辅警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张在其家属的协助下赔偿了刘人民币一万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证人杜、牛、高、许、陈1、陈2、李的证言,被害人谭、刘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补偿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闫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