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术芹与马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术芹,马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刘术芹,女,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马志军,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遵化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许广三。委托代理人王俊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原告刘术芹诉被告马志军、遵化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术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马志军、遵化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俊华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术芹诉称:2012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马志军驾驶冀O×××××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里各庄附近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刘术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O×××××轿车在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第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828.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志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遵化市公安局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对原告刘术芹表示真诚的歉意,望得到刘术芹的谅解。冀O×××××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及时赔偿受害者。其愿意承担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行驶证、驾驶证双证齐全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15时许,原告刘术芹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里各庄附近时,与被告马志军驾驶冀O×××××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术芹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到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马志军为原告刘术芹垫付医药费22959.75元。冀O×××××轿车在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47.76元、护理费1210元、误工费6866元、伤残赔偿金1893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73元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遵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证、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术芹住院11天,原告开支医药费947.76元,经质证,被告马志军、遵化市公安局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提出异议,辩称2012年8月13日、9月19日的收据在门诊病历中没有记载,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2、刘连齐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刘连齐出具的证明、李占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李占是刘连齐雇佣的司机,工资为每天110元。经质证,被告马志军、遵化市公安局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刘连齐出具的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且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未提供李占的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主张按农民标准计算。3、遵化市福顺饭庄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刘术芹2012年2月至4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术芹系遵化市福顺饭庄员工,工资为每月1000元。经质证,被告马志军、遵化市公安局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质证,对误工天数不予认可。4、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第838号、839号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术芹被评为拾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费用为伍仟伍佰元。经质证,被告马志军、遵化市公安局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8年,二次手术费过高,要求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5、鉴定费发票、客运发票、复印费收据,证明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73元。经质证,被告马志军、遵化市公安局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提出异议,辩称鉴定费、复印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另,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对被告马志军提供的车辆信息上显示年检有效期到2012年1月31日,如果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年检,则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庭后,被告马志军提供了遵化市公安局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冀O×××××轿车年检有效。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伤情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辅助室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术芹因交通事故致左踝、脊柱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八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伤病共存,外伤参与度系数为50%。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开支重新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马志军、遵化市公安局无异议。原告刘术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金额是26869.32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其开支鉴定费是由于原告提供了不真实的鉴定结论而产生的费用,所以应由原告承担,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2年的标准7120元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术芹无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47.76元,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遵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证、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等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术芹主张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计206天,向本院提供了误工证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1000元,并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10元计算,向法院提供了刘连齐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李占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并且未超过河北省2012年度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对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标准依法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法核定为22428元(7120元×(20-2)年×35%×50%】。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向本院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73元,向本院提供了复印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志军为原告刘术芹垫付医疗费22959.75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23907.51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误工费6866元(206天×1000元/月)、护理费1210元(11天×110元/天)、伤残赔偿金22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73元,合计67804.5元。冀O×××××在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马志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959.75元,在原告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804.5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36704元、第三者商业险项下21100.5元)。二、被告马志军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959.75元,由原告刘术芹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马志军。三、重新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冯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