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进与芜湖市创多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芜湖市创多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329号原告:李进,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创多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家林,总经理。被告:孙敏,女,汉族,1965年4月3日出生,住芜湖市三山区。原告李进与被告芜湖市创多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多亿公司”)、孙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的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吕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多亿公司、孙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汽车购销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购买白色“中规路虎揽胜汽油版”一辆,售价130万元,预付定金65万元,交车日期为2013年正月17日;二、原告向被告购买红色“中规奔驰E260coupe(进口)”一辆,售价48万元,预付定金25万元,交车日期为2013年2月9日。两份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定一次性支付共计9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交车日期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交付车辆,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一份合同的标的额为130万元,具有定金效力为26万元,我方支付了65万元,超出的39万元为汽车预付款;第二份合同的标的额为48万元,具有定金效力的为9.6万元,我方支付了25万元,超出的15.4万元为汽车预付款。因被告违约,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35.6万元×2=71.2万元;加上应退的预付款39万元+15.4万元=54.4万元。起诉前,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林退还了20万元,故被告现还应给付原告105.6万元。事发后被告孙敏(即创多亿公司的股东之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愿意为创多亿公司对原告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汽车购销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5.6万元(小计71.2万元),返还原告购车预付款34.4万元,合计105.6万元;3、请求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汽车购销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购买白色“中规路虎揽胜汽油版”一辆,售价130万元,预付定金65万元,交车日期为2013年正月17日;二、原告向被告购买红色“中规奔驰E260coupe(进口)”一辆,售价48万元,预付定金25万元,交车日期为2013年2月9日。两份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定一次性支付共计9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交车日期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交付车辆,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一份合同的标的额为130万元,具有定金效力为26万元(即定金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20%),原告支付了65万元,超出的39万元为汽车预付款;第二份合同的标的额为48万元,具有定金效力的为9.6万元,原告支付了25万元,超出的15.4万元为汽车预付款。因被告违约,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35.6万元*2=71.2万元;加上应退的预付款39万元+15.4万元=54.4万元。起诉前,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林退还了20万元,故被告现还应给付原告105.6万元。事发后被告孙敏(即创多亿公司的股东之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愿意为创多亿公司对原告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依法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汽车购销合同》两份,收款收据、POS机刷卡回单复印件,《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定金及汽车预付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所预订的汽车,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也未交付汽车,仅返还汽车预付款20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二份,本院予以支持。而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预付定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20%,故原告预付的90万元中有35.6万元系二份《汽车购销合同》的定金,余款54.4万元应为二份合同的汽车预付款,因被告至今未交付汽车,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双倍返还所交付的定金,即35.6万元×2=71.2万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20万元,还应给付原告71.2万元+34.4万元=105.6万元,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事发后被告孙敏(即创多亿公司的股东之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愿意为创多亿公司对原告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进与被告芜湖市创多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二份予以解除;二、被告芜湖市创多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购车定金712000元及购车预付款344000元给原告李进;三、驳回原告李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864元,由被告芜湖市创多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岿人民陪审员 苏天兵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