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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翁生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生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生江,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生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峰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翁生江酒后驾驶号牌为浙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塘口幼儿园路段处时,与行人单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单某乙轻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达100mg/100ml。后被告人翁生江于当日21时05分许,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翁生江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翁生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在雾天行车未降低车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翁生江赔偿被害人单某乙损失人民币14500元。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翁生江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翁生江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22接警单,受案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档案,驾驶证(复印件),简项信息,车辆信息,关于机动车有关信息查询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单某乙的病历资料,赔偿协议,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害人单某乙的陈述;证人单某甲、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检验报告;被告人翁生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生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翁生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生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并造成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翁生江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生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生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