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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江南诉李达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南,李达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680号原告李江南,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诗雯,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达心,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李江南与被告李达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连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诗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达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南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7%,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分文本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达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李达心向原告李江南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7%,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江南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达心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李达心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该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7%,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达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达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江南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达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连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