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执民字第25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翁瑞松、翁瑞林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翁瑞松,翁瑞林,虞红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印6份2013年月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2510-1号申请执行人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开发区温州。法定代表人:虞小浦,总经理。被执行人翁瑞松。被执行人翁瑞林。被执行人虞红杰。申请执行人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翁瑞松、翁瑞林、虞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翁瑞松、翁瑞林、虞红杰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金额1872372元和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翁瑞松、翁瑞林、虞红杰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翁瑞林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金丝桥路35号的房产及被执行人翁瑞松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金丝桥路25号的房产和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金丝桥路33号的土地已被我院查封,但目前暂时不能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3年11月8日,被执行人翁瑞松、翁瑞林、虞红杰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87237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查无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25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审判员 俞念宁审判员 孙 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欧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