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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交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王洪志等诉李志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志,宋文英,王青菊,李朝花,王某左,王某右,李志爱,冯某甲,冯某乙,王文申,刘桂英,王某甲,枣庄市富山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602号原告:王洪志,男,××年××月××日出生,××族。原告:宋文英,女,××年××月××日出生,××族。原告:王青菊,女,××年××月××日出生,××族。原告:李朝花,女,××年××月××日出生,××族。原告:王某左,女,××年××月××日出生,××族。法定代理人:李朝花(王某左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族。原告:王某右,男,××年××月××日出生,××族。法定代理人:李朝花(王某右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爱,女,××年××月××日出生,××族。被告:李朝花,女,××年××月××日出生,××族。被告:冯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族。法定代理人:李朝花(冯××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族。被告:冯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族。法定代理人:李朝花(冯某乙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族。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磊,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传国,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申,男,××年××月××日出生,××族。被告:刘桂英,女,××年××月××日出生,××族。被告: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族。法定代理人:刘桂英(王某甲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族。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安丰霞,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枣庄市富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市通达路与金三路交汇处路北)。代表人:孟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城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洪志、宋文英、王青菊、李朝花、王某左、王某右与被告李志爱、李朝花、冯×乙、冯×甲、王文申、刘桂英、王×甲、枣庄市富山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城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花及原告王洪志、宋文英、王青菊、李朝花、王某左、王某右的委托代理人满建峰,被告李朝花及被告李志爱、李朝花、冯某甲、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磊,被告刘桂英及被告王文申、王某甲、刘桂英委托代理人安丰霞,被告永城保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富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志、宋文英、王青菊、李朝花、王某左、王某右诉称:2013年6月21日22时许,冯玉国驾驶王帮水的鲁D×××××/鲁D×××××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14KM﹢300M处时,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绪忠驾驶的鲁Q×××××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失火,致受害人冯玉国、王帮水、王绪忠三人死亡,车辆损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冯玉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绪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帮水不负事故责任。王绪忠驾驶的鲁Q×××××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志爱、李朝花、冯×乙、冯×甲为冯玉国的家庭成员,被告王文申、刘桂英、王×甲为王绪忠的家庭成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0764元。被告李志爱、李朝花、冯×乙、冯×甲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志爱、李朝花、冯×乙、冯×甲非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本案为机动车赔偿责任纠纷,从法律上讲属于侵权责任赔偿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因此,被告李志爱、李朝花、冯×乙、冯×甲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由于被告李志爱、李朝花、冯×乙、冯×甲的近亲属冯玉国在本事故中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志爱、李朝花、冯×乙、冯×甲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希望法庭能够考虑被告李志爱、李朝花、冯×乙、冯×甲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部分预留赔偿款。被告王文申、刘桂英、王×甲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由原告方车辆造成的,请法院酌情认定责任划分。王绪忠驾驶的鲁Q×××××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提供事故车辆的手续,但手续都在事故中烧毁。被告永城保险临沂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鲁Q×××××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要求被告方提供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信息和车辆审验信息,以证明肇事车辆出险时经过合格审验。本案程序性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商业险应当通过理赔程序处理。被告枣庄市富山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1日22时许,冯玉国驾驶载王帮水的鲁D×××××/鲁D×××××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14KM﹢300M处时,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绪忠驾驶的鲁Q×××××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失火,致受害人冯玉国、王帮水、王绪忠三人当场死亡,车辆、货物、路面损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冯玉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绪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帮水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枣庄市富山运输有限公司为鲁D×××××/鲁D×××××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王绪忠为鲁Q×××××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王洪志、宋文英、王青菊、李朝花、王某左、王某右分别为受害人王帮水的父亲、母亲、妻子、长女、次女、儿子。原告王洪志、宋文英有3个子女(含王帮水)。被告李志爱、李朝花、冯×甲、冯×乙分别为受害人冯玉国的母亲、妻子、长子、次子。被告王文申、刘桂英、王×甲己分别为受害人王绪忠的父亲、妻子、儿子。四、原告王洪志、宋文英、王青菊、李朝花、王某左、王某右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104.98元、丧葬费243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各种费用10000元。被告李志爱、李朝花、冯×甲、冯×乙、王文申、刘桂英、王×甲、永诚保险临沂公司对原告王洪志、宋文英、王青菊、李朝花、王某左、王某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它损失确认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洪志、宋文英、王青菊、李朝花、王某左、王某右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8104.98元,并提供了王帮水与×××区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购房收据、×××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王帮水于2011年12月1日在×××社区购买楼房并开始居住。被告李志爱、李朝花、冯×甲、冯×乙、王文申、王某己、刘某、永城保险临沂公司认为该房屋购买合同未经过房管部门登记,不能证明该房屋已归本案原告所有,且购买合同的落款时间有重复书写的痕迹,不能确定真实的书写时间,原告从原籍迁移至该社区,需提供当地公安机关的暂住证,原告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宋某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山东省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王帮水生前与李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已在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所属的东山亭社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受害人王帮水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原告王洪志、宋文英、王某左、王某右年龄分别为73周岁、73周岁、16岁、9岁,其被扶养年限分别为7年、7年、2年、9年。现根据扶养年限、扶养人人数、年赔偿总额,计算出原告王洪志、宋文英、王某左、王某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476.65元,原告王洪志、宋文英、王某左、王某右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8104.98元,本院予以支持。2、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并提供了加油发票、住宿发票、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其亲人王帮水丧葬事宜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根据案情,酌定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各300元,合计90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王帮水在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104.98元、丧葬费243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900元,合计648439.98元。五、在(2013)莲民交初字第626号案件中,李志爱、李朝花、冯×甲、冯×乙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07640元。被告永城保险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48%)赔偿原告损失为528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法医鉴定结论书、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单、尸检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冯玉国驾驶的机动车与王绪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帮水死亡,冯玉国、王绪忠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王帮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永诚保险日照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28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595639.98元,被告李志爱、李朝花、冯×甲、冯×乙作为冯玉国的法定继承人可在继承冯玉国遗产的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416947.98元,被告王文申、王某某、刘桂英作为王绪忠的法定继承人可在继承王绪忠遗产的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78692元。原告要求被告枣庄富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洪志、宋文英、王青菊、李朝花、王某左、王某右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损失52800元;二、被告李志爱、李朝花、冯×甲、冯×乙在继承冯玉国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志、宋文英、王青菊、李朝花、王某左、王某右损失416947.98元。三、被告王文申、刘桂英、王×甲己在继承王绪忠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志损失178692元;四、驳回原告王洪志、宋文英、王青菊、李朝花、王某左、王某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910元,被告李志爱、李朝花、冯×甲、冯×乙负担6873元(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被告王文申、刘桂英、王×甲己负担2945元(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柱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