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转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丽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个体经营船号为浙普渔油516号加油船。2012年6月15日,万某、夏某、胡某、高某(均已判决)伙同“舟东远807”号鱿钓船船员刘某(已判决),利用刘某的职务便利,从“舟东远807”号鱿钓船上窃得0号柴油2.5吨(价值人民币20050元)。后万某等人联系被告人俞某出售上述柴油。被告人俞某明知上述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俞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已退还犯罪所得人民币5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夏某、胡某、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账本和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俞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系初犯,已退清全部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俞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玲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