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1月3日生,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2013年7月27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静君、代理检察员于宝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段长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玉田县孤树镇前进钢厂成品钢库区,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击打王某乙面部,致王某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4、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段长烁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当庭能够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良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玉田县孤树镇前进钢厂内,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致王某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甲、马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提供的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