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嫖娼于2008年5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分别于2008年9月19日、2009年9月18日、2011年3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和金某乙及其朋友金某丙等人在瑞安市安阳街道英皇KTV1111号包厢内喝酒时,因金某丙一直与金某乙斗酒,而拒绝与其喝酒,被告人周某遂持啤酒瓶砸向金某丙头部,致金某丙受伤。经鉴定,金某丙主要损伤为面部一处长6.5cm创、左眼眶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调解赔偿被害人金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已支付26000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丙的陈述,证人金某甲、陈某、金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