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农行桂平市支行诉被告姚海林等三人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姚海林,覃小莲,罗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负责人谭远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恒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青山,该行职工。被告姚海林,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覃小莲,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敏华,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为桂平农行)与被告姚海林、覃小莲、罗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明波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恒娟、杨青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平农行诉称,被告姚海林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水鱼苗、饲料等,借款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10年2月1日与被告姚海林(借款人)、覃小莲(保证人)、罗敏华(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08374),合同约定原告桂平农行贷款50000元给被告姚海林,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姚海林提供借款,贷款用途为购买水鱼苗、饲料等,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即6.903﹪)计算,每季度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被告覃小莲、罗敏华为被告姚海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3月13日发放了贷款50000元给被告姚海林,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期为2011年3日12日,正常利率为6.90300%,超期利率为10.35450%,按季结息。被告姚海林借款后仅支付了借款开始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及本金,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海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35450%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覃小莲、罗敏华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桂平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姚海林、覃小莲、罗敏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08374)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分期还款自动扣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姚海林、覃小莲、罗敏华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海林、覃小莲、罗敏华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因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已自动放弃提供答辩、参加诉讼、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9日,原告桂平农行与被告姚海林、覃小莲、罗敏华签订了《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姚海林、覃小莲、罗敏华属本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2010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向原告桂平农行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姚海林向原告桂平农行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原告桂平农行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10年2月1日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08374),合同约定被告姚海林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可向原告桂平农行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1年且到期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划款方式为原告桂平农行向被告姚海林在原告桂平农行开立的账户(帐号为×××4019)划拨;被告覃小莲、罗敏华作为被告姚海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桂平农行签订了借款担保条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65000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0年3月13日,原告桂平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姚海林的帐户划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1年3月12日,正常年利率为6.090300﹪,超期年利率为10.35450﹪。被告姚海林借款后,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及本金,被告姚海林拒不偿还。2013年8月13日,原告桂平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姚海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超期利率10.35450%计算)给原告桂平农行;被告覃小莲、罗敏华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桂平农行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桂平农行与被告姚海林、覃小莲、罗敏华签订的《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合法,故该协议和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包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桂平农行已依约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姚海林借款逾期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姚海林逾期拖欠原告桂平农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尚欠本息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桂平农行诉请被告姚海林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超期利率10.35450%计算)给原告桂平农行,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覃小莲、罗敏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姚海林所欠的上述本息,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桂平农行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覃小莲、罗敏华负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海林、覃小莲、罗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海林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姚海林应当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实欠本金按超期利率10.35450﹪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覃小莲、罗敏华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被告姚海林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海林、覃小莲、罗敏华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明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彭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