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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范新成与山东泰山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新泰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范新成,山东泰山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新泰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李联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再字第3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新成。委托代理人王成军,新泰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泰山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法定代表人公建祥,矿长。委托代理人杨虹玉,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中彬,该矿法律事务所主任助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泰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西海,主任。委托代理人仇相勤,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联海。委托代理人张立峰,新泰西张鑫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范新成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泰山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以下简称协庄煤矿)、新泰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李联海高度危险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泰民一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4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范新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军,被申请人协庄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虹玉、杨中彬,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仇相勤,李联海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7月14日,一审原告范新成起诉至新泰市人民法院称,2008年8月5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经过被告矸石山北侧时,矸石山塌陷形成的热浪气体将原告严重烧伤,造成二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文印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损失等共计897534.55元。被告协庄煤矿辩称,1983年10月1日矸石山的管理已经交由某村委负责,并签有协议,2007年某村委在未告知我方的情况下,擅自将矸石山发包给了李联海,并收取承包费28000元,某村委与李联海系矸石山的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我方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履行了相应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无视警示标识的存在,不听现场作业人员的劝阻,强行通行应负主要责任,理应承担过错责任,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整,此款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某村委辩称,我村不是矸石山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实际管理人,应由侵权人对原告进行赔偿,我村将矸石山的捡煤承包给了李联海,尽到了安全监管义务,并在现场设立了警示标志,挖掘了安全防护沟,原告受伤是其不听劝阻,强行通行所致,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我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联海辩称,该矸石山的所有者、管理者是协庄煤矿,我从村里承包了矸石山后严格按规范程序进行了少量开采,在生产区域设有安全防护沟,有警示牌,并有专人看管,原告不听劝阻,强行闯入了生产区域,有严重的主观过错,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新泰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3年10月1日,被告协庄煤矿与被告某村委签订了矸石山捡煤协议书,矸石山由某村委管理使用。2008年3月1日被告某村委未经被告协庄煤矿同意,将矸石山承包给被告李联海个人经营采挖矸石。矸石山已存在自燃现象。2008年8月5日下午5时许,原告范新成与案外人尹某某、陈某某三人由东向西去矸石山西侧卖硫磺石。途径矸石山北侧时,矸石山突然坍塌滑落,形成的热浪气体将三人烧伤,2008年8月7日泰汶公安分局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位于协庄煤矿西矸石山西北角,东邻协庄西部生产区,南邻某村化工厂,北靠天丰焦化厂,西邻某村砖厂。在矸石山的西北角由于长期施工造成矸石与地面形成90°直角,矸石山西北角有两处坍塌点,坍塌矸石20余立方,由矸石山西北角与地面直角点向北距事故中心点26米,地面为红色矸石粉末,矸石山北侧、南侧已设路障及警示牌,其他无异常。原告受伤后当日在协庄煤矿医院住院一天,支付医疗费5347.35元,于次日(2008年8月6日)转入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50元,于2008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112天,住院费共计225433.98元。其中原告自付10000元,被告协庄煤矿垫支100000,因原告未支付剩余医疗费285273.34元,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将原告范新成诉至新泰市人民法院。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以(2009)新民初字第4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新成支付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医疗费285273.34元并承担诉讼费5580元。2008年12月11日,原告伤情经泰安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咨询中心鉴定,属二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要求复检。2009年4月23日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二级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650元、照相费72元、复印费40元。2009年10月15日,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营养费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照相费8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18元,并提交其在住院期间家人去看望、护理人员乘车和去做鉴定乘坐出租车、公交车的交通票据一宗,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夫公某甲及公某甲之妹公某乙两人护理,公某甲系协庄煤矿工人,其2008年5月、6月、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362.5元、3709.25元、3954.04元。第二护理人员公某乙系城镇居民。原告范新成生有一子公某丙,出生于1996年11月21日。原告母亲称某某(农民)生于1935年12月19日,生有两个孩子即原告范新成及妹妹范某甲(农民)。2010年6月13日经泰安市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甲系脑发育不良,重度智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41元。新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经过被告协庄煤矿所属的矸石山北侧时,被矸石山坍塌形成的热浪烧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伤后所受损失是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之一。原告医疗费为400770.69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主张按126天计算,误工费为5641元/年÷365天×126天=1947.30元,予以支持。原告二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0年×5641元/年×90%=50796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两人护理,但无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应确定为由原告之夫公某甲一人护理。公某甲系协庄煤矿合同制工人,根据公某甲三个月工资证明,其护理费为112天×(1362.5元3709.25元3954.04元)÷3÷30天=11232.48元。原告二级伤残鉴定费600元,二级护理鉴定费650元和照相费72元、后续治疗鉴定费1300元和照相费84元、范某甲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元×3元/天=336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出院及去泰安鉴定的情况,确定为4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及营养费5000元,由鉴定结论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赡养费、生活费按2008年农民人均消费支出407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之子公某丙抚养费为4077元/年×6年÷24077元/年÷365天×108天÷2=12834.17元。因原告母亲称某某仅有两女,长女即范新成,次女为范某甲。范某甲系重度智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范新成是其母称某某唯一赡养人,也是其妹范某甲唯一扶养人。称某某的赡养费、范某甲的扶养费,依法予以支持。称某某的赡养费为4077元/年×8年=32616元。范某甲扶养费为4077元/年×20年=81540元。以上三名被扶养(赡养)人生活费总计12834.17元32616元81540元=126990.17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上三名被扶养(赡养)人的扶养费(赡养费)应计算为4077元/年×20年=81540元。因原告未付医疗费,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起诉原告所判决的诉讼费558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因受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00770.69元、误工费1947.30元、伤残赔偿金为101538元、二级护理依赖赔偿金计为50769元、护理费1123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鉴定费3250元、照相费156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三名被扶养(赡养)人生活费8154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56939.47元。对于原告所受损失由谁承担责任是本案争执的另一焦点,矸石山经多年堆积,已存在自燃现象,矸石山的自燃使其山体内外部产生高温,人为的采挖作业势必对周围人们的财产及人身安全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本案应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通过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危险作业区域,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按10%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协庄煤矿是矸石山的所有者,虽已协议将矸石山交由被告某村委管理,但仍有管理义务,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可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村委在管理矸石山过程中在未经被告协庄煤矿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包给被告李联海个人经营,对矸石山的安全生产未作统一协调,疏于管理,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联海作为矸石山的实际使用经营者和受益者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在未制定采挖方案和采取可靠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进入矸石山采挖矸石,防范不到位,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协庄煤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6939.47元的25%,即214234.86元,已支付100000元,再支付114234.86元;二、被告某村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6939.47元的25%,即214234.86元;三、被告李联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6939.47元的40%,即342775.7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775元,由原告负担2149元;由被告协庄煤矿负担2585元;由被告某村委负担3093元;由被告李联海负担4948元。范新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某村委与两被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某村委与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和危险行为一致,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诉上诉人医疗费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独自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应支持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上诉人因烧伤至二级伤残,上诉人的身体和心理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10%的过错于法无据,上诉人没有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某村委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矸石山具有全部使用权、管理权是错误的,上诉人只是具有在矸石山捡碳的权利,而不是管理、使用矸石山;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安全监管义务;范新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自身伤害有重大过失;根据原审判决对范新成受到伤害各方责任的认定。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协庄煤矿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李联海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联海不是涉案矸石山的管理者和所有者,不应该承担责任。李联海在事发前就在矸石山周围设立警示标志,挖掘防护沟,设置了专门的看护人员,事发后看护人员曾严令禁止上诉人范新成进入,但上诉人不听。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范新成在经过被上诉人协庄煤矿的矸石山北侧时,被矸石山坍塌形成的热浪烧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某村委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范新成是否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三、上诉人某村委与被上诉人协庄煤矿、李联海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诉人范新成主张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起诉其支付医疗费一案的诉讼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被上诉人协庄煤矿与上诉人某村委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记载,被上诉人协庄煤矿允许上诉人新泰市某镇某村的村民到矸石山捡碳,但安全教育及人员伤亡等由上诉人某村委一方承担,这表明上诉人某村委对涉案矸石山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及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上诉人范新成在经过矸石山时被矸石山坍塌形成的热浪烧伤,足以证明上诉人某村委未能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对于焦点问题二,上诉人范新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矸石山附近这种高度危险作业区域通行可能遇到危险,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对自身伤害具有重大过失,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于法有据。对于焦点问题三,连带责任承担的依据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上诉人某村委与被上诉人协庄煤矿、李联海没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三者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只是基于各自管理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的缺失而承担责任,故应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及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焦点问题四,因上诉人范新成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时未付医疗费,故该医院起诉范新成后法院判决的诉讼费5580元理应由上诉人范新成自行负担。上诉人范新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自身对其所受伤害具有过错,原审判决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2)泰民一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0元,由上诉人范新成承担2149元,上诉人新泰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9741元。范新成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未判决三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租赁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而本案中,协庄煤矿先是将涉案矸石山租赁给某村委捡炭,后又被李联海承包。但无论是某村委,还是李联海均没有安全生产资质,均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由既然定性为高危作业损害赔偿纠纷,高危作业必然涉及安全生产问题,必然涉及安全生产许可证问题,所以审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泰市人民政府、新泰市安全监察局针对本次涉案事故做出的《山东泰山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8.05”矸石山坍塌伤人事故调查报告》,也将本次事故定性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所以,原一、二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审理本案,应属适用法律错误。2,因申请再审人拖欠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高额治疗费被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三被申请人承担,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是错误的。3、本次事故给申请再审人造成重度伤残,给申请再审人的心灵、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三被申请人理应给予申请再审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再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协庄煤矿辩称,1、既然是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本案的事实看,并不是由于作业人在作业过程中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而是由于矸石山自身存在自燃矸石坍塌形成了热浪,将捡拾硫磺石的被害人烫伤,所以,这一事实确定了不是安全生产法界定的安全生产事故。2,协庄煤矿不应当承担申请再审人所主张的诉讼费用,申请再审人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欠费,形成债务纠纷导致产生诉讼费用,该费用的承担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谁败诉谁承担,与协庄煤矿没有关系。3,申请再审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属重复主张,根据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判决已经判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残疾赔偿金,申请再审人再次主张精神抚慰金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矛盾。某村委辩称,1,某村委与协庄煤矿签订的是捡炭协议,并非承包,更不是租赁,某村委对矸石山只有管理权。某村委对矸石山周围设立了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申请再审人强行通过设有警示标志的危险区,本身具有重大过失。2,申请再审人主张因拖欠医院医疗费形成了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与某村委无关。3,申请再审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相矛盾,原审判决已经判定被申请人支付残疾赔偿金,申请再审人就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李联海辩称,同意某村委的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8月5日事故发生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矸石山灾害预防与治理工作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煤矿矸石山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新泰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由新泰市安监局、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煤炭局、监察局、工会、新矿集团安监局等单位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调查组通过勘查现场,调查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有关资料,经过认真讨论和分析,查清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提出对事故责任人,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并针对事故暴露出的问题提出了防范和整改意见。该调查组最终认定该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范新成等3人在经过协庄煤矿矸石山北侧时,被矸石山坍塌形成的热浪烧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安监调查(2008)15号文件规定,煤矿矸石山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是所属煤矿企业,煤矿企业要严格矸石山的设计选址,矸石山四周必需设置安全警戒区。将矸石山管理与治理纳入煤矿安全生产制度和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范畴,制定矸石山隐患排查制度,矸石山灾害事故报告制度,取矸作业完善防范操作规程。矸石山完善治理与综合利用档案制度等。要切实做好矸石山自燃、坍塌的防范工作,自燃严重的矸石山,必需加强监测监控,在暴雨天气要封锁安全警戒区,禁止人员和车辆接近。本案中,协庄煤矿是该矸石山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安全措施和安全监管不到位,将本单位应承担的安全监管责任未认真履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60%的责任。某村委与李联海在承包协议中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以包代管,李联海在取矸过程中,未经监管方同意,未制定开挖方案与安全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某村委与李联海应各负该事故15%的责任。再审申请人范新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矸石山这种高度危险作业区域通行可能遇到危险,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受到伤害,自身也应负10%的责任。原一、二审判决的责任分担欠妥,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租赁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同时该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租赁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协庄煤矿先是将涉案矸石山租赁给某村委拣炭,后某村委又将矸石山承包给李联海,但无论某村委还是李联海均没有安全生产资质,也未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因此,该事故给范新成造成的伤害,按照《安全生产法》第86条的规定,协庄煤矿应对某村委和李联海应承担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新成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时未付医疗费,故该院起诉范新成后法院判决的诉讼费5580元,由范新成自行负担。因该案的形成系范新成无力支付医疗费所致,但范新成所受伤害主要是协庄煤矿、某村委及李联海的过错行为所致,因此,该诉讼费用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范新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相冲突。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据此,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了,而是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原一、二审判决范新成其自身对其所受伤具有过错为由,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泰民一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及新泰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二、协庄煤矿赔偿范新成各项损失514163.68元,已支付100000元,再支付414163.68元;某村委赔偿范新成各项损失128540.92元;李联海赔偿范新成各项损失128540.92元,协庄煤矿对某村委、李联海应赔偿范新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协庄煤矿赔偿范新成精神抚慰金60000元,某村委赔偿范新成精神抚慰金15000元,李联海赔偿范新成精神抚慰金1500元,协庄煤矿对某村委、李联海应赔偿范新成的精神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诉范新成医疗费纠纷一案诉讼费5580元,协庄煤矿赔偿范新成3348元,某村委赔偿范新成837元,李联海赔偿范新成837元,协庄煤矿对某村委、李联海应赔偿范新成的诉讼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范新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75元,协庄煤矿负担7665元,某村委负担1916.25元,李联海负担1916.25元,范新成负担127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5元,协庄煤矿负担7665元,某村委负担1916.25元,李联海负担1916.25元,范新成负担127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长青审判员  焦和顺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韩天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