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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万宏与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分公司姓名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分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795号原告万宏,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法定代表人常小兵。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6号联通新时空大厦。负责人马彦泽。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龙东路63号综合楼10层0102号。负责人曾瑞宾。本院在审理原告万宏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分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万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万宏负担。审判员  覃进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 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