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工,住南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晚,被告人胡某与朋友在南陵县籍山镇茶丰村茶丰山庄旁的饭店吃饭并饮酒,后胡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陵县籍山镇茶丰村茶丰山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20时27分许,胡某驾车行驶至茶丰山庄路段与G318国道交叉口1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查获时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坦白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金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