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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友,邓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赵家友。委托代理人庹静秋(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利群。原告赵家友与被告邓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庹静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友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年利率25%支付;如逾期,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被告自愿以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88号19栋2层6号房屋作抵押。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按年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到付清款项为止;承担违约金1500元。被告邓利群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邓利群向原告赵家友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支付等。逾期后,被告邓利群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赵家友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邓利群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利群向原告赵家友借款30000元,有原告赵家友与被告邓利群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利群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借款后归还借款的证据材料,也未对此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为借款合同载明的30000元。被告邓利群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原告赵家友请求被告邓利群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家友请求按年利率25%计算资金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家友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利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家友借款3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邓利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