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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曰海与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曰海,田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496号原告王曰海,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新,女,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新,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工作人员。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田新、第二被告田新,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田新(借款人)在聊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第一被告田新贷款30000元,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贷款利息为月息1.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3万元款项交付第一被告田新,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条,第二被告亦在借条上签名。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要第一、二被告还款,第一被告给付部分逾期利息后,未再清偿欠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田新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第二被告田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借贷合同一份。拟证明2009年9月7日第一被告田新向王曰海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1.5%,贷款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止,逾期还款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2、提交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二被告田新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3、提交借条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第一被告身份情况证明材料、第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明材料及收入证明。拟证明第一被告田新于2009年9月7日收到王曰海借款3万元;约定逾期未还款支付贷款总额为20%违约金,逾期利息按照每天1%计算;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及附文。拟证明原告方曾多次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该光盘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田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起止日期为2009年9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违约责任: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2009年9月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田新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限: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违约责任:如第二被告超过约定的代偿期间未履行代偿责任,按照月息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9年8月20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条各一张,借据写明借款金额3万元,利息1.5%,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利息按照每天百分之一计算。该借款借据及借条上有第二被告担保人田新签字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认可第一被告一直偿还利息至2010年8月份。原告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及附文。证明原告方曾多次找过第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也找过第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在该光盘录音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2009年9月7日第一被告田新向原告王曰海借款3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该借款起止日期为2009年9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原告王曰海要求第一被告田新承担3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起止日期为2009年9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担保期间为两年。原告方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及附文,证明原告方曾多次找过第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也找过第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在光盘录音中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为原告在第二被告担保责任期间两年内向第二被告主张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涉案中原告2011年曾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尚在法律规定两年诉讼时效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田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田新违约责任: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第二被告田新担保责任范围: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利息1.5%,贷款本金每月月息15‰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求第一、二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因此本院对原告诉求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原告方认可被告偿还利息至2010年8月份,因此对原告方诉求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予以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新(37250119810731××××)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曰海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田新(37250119710510××××)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田新、田新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义军审判员  向国秀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肖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