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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民初字第02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李先益与黄柏刚、何晓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益,黄柏刚,何晓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587号原告李先益。委托代理人刘立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柏刚。被告何晓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柳志新,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紫柔,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先益与被告黄柏刚、何晓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正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安,被告黄柏刚、何晓艳的委托代理人柳志新、周紫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益诉称,被告与方家奇、吴建合伙开办了恩施市家齐饰面石材厂,总共投资356.8万元,其中方家奇、吴建占45%的股份,被告占55%的股份。被告又将1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投资了53万元。原告投资没几天时间,被告便收购方家奇和吴建的股份,于2012年5月26日被告又将该厂转让给樊杰文、樊声军,转让价款为620万元。2012年7月被告将转让款68万元支付给原告,按照比例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转让款25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合伙转让款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柏刚、何晓艳辩称,原被告在2011年4月说到了入伙石料厂,2012年双方对入伙事宜进行了具体协商,原告入伙享有石场15%的股份,但原告必须投资70万元,并约定了时间。由于原告只给了53万,没有在承诺的期限内交齐70万,原被告间的预约行为最终没有实现,故原告未能成为该厂合伙人,原被告之间、原告与其他合伙人之间没有形成合伙关系。原告投资的53万元,被告按照社会惯例已退给了原告本金及资金占用费68万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柏刚与何晓艳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晓艳在湖北省恩施市板桥镇穿洞村线阳坝开采灰岩,2011年1月投资办理采矿许可证,2011年4月邀请方家奇、吴建融资合伙,2011年5月1日草签相关协议,2011年9月29日取得灰岩采矿许可证,申请工商注册预登记名称:恩施市家齐饰面石材厂。2011年10月23日,何晓艳(甲方,由被告黄柏刚代签)与方家奇、吴建(乙方)签订《恩施市家齐饰面石材厂股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包干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等所有合法手续,临时用地许可证除外,作价160万元,不包括保证金和风险抵压金以及税费,出资减去甲方借乙方60万元,甲方实际出资入股为100万元,占55%的股份,另外甲方在前期考察论证以及市场调查的实际开支6.8万元,也作为甲方的投入资金。乙方出资250万元,占45%的股份。如需再行投资,则由乙方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资金到位,资金利息由双方按所持股份比例承担。甲乙双方均有权在自己所持的股份内吸纳其他股东或分配股份。在2011年4月,原告李先益与被告方商谈入伙该厂,2011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方交纳投资款30万元,由被告黄柏刚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2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方交纳投资款,被告黄柏刚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先益现金叁拾伍万元(用于家齐石材厂的投资款,15%的股份),加上以前的投资共柒拾万元”。这35万元原告实际给付现金18万元,另外17万元由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黄柏刚现金壹拾柒万元整,2012年5月15日前支付全部欠款,否则前期投资款无效。”原告并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给付17万元。2012年5月24日,何晓艳(甲方,由被告黄柏刚代签)与方家奇、吴建(乙方)签订《恩施市家齐饰面石材厂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持有的家齐饰面石材厂的4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甲方,包括机电、建筑物以及相关的设施、设备等。乙方持有的45%的股份出资约300万元人民币,资金利息为45万元,实际投入的资金加45万元的资金利息为转让价格(甲方已全部支付乙方)。2012年5月26日,何晓艳(甲方)、樊杰文(乙方)、樊声军(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石材厂80%的投资股份作价52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石材厂10%的股份作价50万元转让给丙方。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68万元。原告李先益认为,被告要原告给付70万元才占有15%的股份具有欺骗行为,原告实际向被告给付投资款53万元,按照该厂实际投资368万元计算,已经满足了15%的股份投资额,不需要再给付17万元。被告后将该厂转让,价款为620万元,按此比例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转让款25万元。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伙转让款2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收条2份、银行卡转账清单1份、《恩施市家齐饰面石材厂股份合作协议》1份、《恩施市家齐饰面石材厂股份转让协议》1份、《股份转让协议书》1份、(2012)奉法民初字第02712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举示的欠条1份等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韩运权、方家奇、吴建、覃斌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合伙的基本事实,与上述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李先益是否占有恩施市家齐饰面石材厂15%的股份。原告认为已实际向被告给付投资款53万元,按照该厂实际投资368万元计算,已经满足了15%的股份投资额,不需要再给付17万元,被告要原告给付70万元才占有15%的股份具有欺骗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占有该厂15%的股份,是要看原被告双方是如何约定的,并不是以原告实际只交纳了53万元按占总投资额368万元的比例计算得来的。虽然原告在被告与方家奇、吴建签订《恩施市家齐饰面石材厂股份合作协议》前就已经与被告方在商谈合伙事宜,并已给付了投资款30万元,但从协议来看原告并不是该厂的原始股东,只是被告方55%股份内的一份暗股,原告要求按照原始股东的投资368万元以其实际投资的53万元来计算占有15%的股份,缺乏依据,即使按此计算也不足15%。况且总投资为368万元也难以确定,仅有证人证言证明,从合作协议上看,确定股份份额时的投资额为356.8万元,而后来方家奇、吴建还投资了50万元左右,并且还需进一步的投资,故该厂投资额确定为368万元亦缺乏依据。原被告之间合伙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于原告投资额及股份份额是在被告2012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予以明确的,原告投资70万元即享有15%的股份。因原告实际交纳投资款共53万元,尚差17万元由原告给被告方出具有欠条,在欠条中约定了一个附带条件,原告要在2012年5月15日前支付全部欠款,否则前期投资款无效,这实际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上述收条和欠条上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付被告17万元欠款,按照约定前期投资款无效,即是说原告享有15%的股份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也就未能享有该厂15%的股份。原告称该厂总投资只有368万元,而被告方却对原告说要500万元左右,致使双方达成原告给付70万元才占有15%的股份的约定,被告方具有欺骗行为,因对于该厂的总投资额到底是368万元还是500万元,仅凭证人证言尚难确定,故不能以此来认定被告方具有欺骗行为。综上,原被告双方虽然有合伙行为,但因原告未能成就双方约定的合伙所附条件,最终未能获取被告方转让的15%的股份。原告称被告方具有欺骗行为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按照总投资额368万元以其实际投资的53万元来计算占有15%的股份,缺乏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先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李先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正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