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朱红昌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红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红昌。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7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4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红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衢柯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红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红昌以翻窗方式进入衢州市柯城区米兰春天小区20幢1单元102室内,从室内客厅沙发上窃得红色笔记本电脑包一个(鉴定价值78元),内有GUESS牌女式钱包一个(鉴定价值288元)及钱包内现金240元,从卧室内窃得FIELDLIVED牌男式裤子一条(鉴定价值55元),被告人在一楼架空层的楼道内从钱包内取出现金,并将电脑包、裤子等物品扔在楼道内。其持刀走出单元门时被巡防队员发现。被告人朱红昌为抗拒抓捕,用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将巡防队员李某大拇指划伤,后被制服。经鉴定,李某伤势未达轻伤程度。上述被盗物品及现金价值共计661元,现已发还被害人。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朱红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随案移送的多功能刀一把,小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上诉人朱红昌上诉称,其盗窃被发现后没有当场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红昌入户盗窃后在户外持刀抗拒抓捕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余某、李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照片,收条,接受证据清单,证据登记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共同证实,上诉人朱红昌亦有相应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某、何某、余某证言一致证明,其等发现朱红昌入户盗窃后,在户外对朱实施抓捕,朱当场持刀挣扎、反抗,并将李某的右手大拇指划伤。对此,朱红昌亦有多次稳定供述在案。李某受伤的情况也得到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印证。故朱红昌关于其盗窃被发现后没有当场暴力抗拒抓捕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红昌入户盗窃后,在户外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朱红昌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朱红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董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