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汤碧梅俞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汤碧梅,俞卫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74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茅晓佩,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该支行员工。被告汤碧梅。被告俞卫国。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诉被告汤碧梅、被告俞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碧梅、被告俞卫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汤碧梅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4)一份,约定被告汤碧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50,000元,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借款期限为21年,用于购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公路X弄X号全幢房屋,并以该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依约于2010年1月15日放贷,被告汤碧梅自2013年3月起违约不按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汤碧梅仍无任何回音,被告俞卫国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碧梅归还借款本金2,396,277.31元;2、被告汤碧梅支付原告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4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付,截至2013年7月15日止的利息45,909.14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汤碧梅、被告俞卫国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北松公路X弄X号全幢房屋行使抵押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4)1份;2、原告发放贷款凭证2份;3、登记证明号为闵XXXXXXXXXXX0的抵押权登记证明1份;4、贷款详细信息查询清单1份;5、两被告结婚证1份。被告汤碧梅、被告俞卫国未到庭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汤碧梅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4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汤碧梅为购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公路838弄201号全幢房屋向原告借款,被告汤碧梅并以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借款金额为2,650,000元,用于借款期限252个月,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年利率4.158%,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被告汤碧梅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被告汤碧梅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前述约定执行;被告汤碧梅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的对应日;若被告汤碧梅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汤碧梅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汤碧梅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后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抵押物;合同项下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等。被告俞卫国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贷款合同上签字。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合同中所涉抵押物上海市闵行区北松公路X弄X号全幢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闵XXXXXXXXXXX0。2010年1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向被告汤碧梅发放贷款2,650,000元。2013年3月起,被告汤碧梅未按约偿本付息。截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汤碧梅已拖欠利息45,909.14元,全部贷款本金余额为2,396,277.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汤碧梅未依约履行按时按期还贷义务,已符合合同中关于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汤碧梅归还全部剩余本金、支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抵押权登记证明的记载主张行使抵押权,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汤碧梅、被告俞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碧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96,277.31元;二、被告汤碧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4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付,截至2013年7月15日为人民币45,909.14元);三、如被告汤碧梅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有权对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汤碧梅、被告俞卫国的上海市闵行区北松公路X弄X号全幢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11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6,677元,由被告汤碧梅、被告俞卫国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代理审判员 黄 英人民陪审员 朱祖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季宇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