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马宇峰与费舜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宇峰,费舜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684号原告马宇峰,男。委托代理人马璐帆(系原告堂弟),男。被告费舜尧,男。原告马宇峰与被告费舜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宇峰的委托代理人马璐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舜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宇峰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邻居,去年被告因生活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900元,并承诺农历新年前归还。但一直未归还。2013年5月被告在“大桶大”找到工作,称工作后一定归还借款,且在“大桶大”学习期间需要日常开销及房租,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分月归还。但后来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9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9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6,700元从2013年2月10日起;300元从2013年1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外20,000元不主张利息)。被告费舜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3,900元,于2012年底前归还;2013年1月1日出具借条,写明借款6,700元,于2013年2月9日前归还;2013年1月2日出具借条,写明借款300元,于2013年1月6日前归还。2013年5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20,000元,分十月归还,从2013年6月开始归还。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还款,故原告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当及时还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20,000元借款,虽然约定从2013年6月起分十期归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舜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宇峰借款人民币30,900元。二、被告费舜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宇峰借款逾期利息(本金3,9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6,7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3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元,由被告费舜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利兵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人民陪审员 陈美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文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