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张守刚与苏州环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刚,苏州环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张守刚。被告苏州环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枫。委托代理人陶群。委托代理人金祖荣。原告张守刚与被告苏州环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刚,被告苏州环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群、金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刚诉称,其经吴福泉介绍至被告处临时做电焊工,约定工作三个月,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200元,其他报酬另算;其从2013年6月4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1日上午,被告通知其不用上班了,未说明任何理由。7月2日至7月4日,其虽不干活但亦每天到被告处。被告迟至2013年7月7日才发工资5400元,但其应得2013年6月4日至7月6日共32天的工资6400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尚欠的工资1000元;2、工作期间8天双休日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600元;3,工作期间国定假日端午节的三倍工资中的另二倍工资400元;4,因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赔偿原告一个月的工资6000元;5、被告无合法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半个月的工资3000元。被告苏州环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临时做电焊工,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做一天算一天,无其他报酬,不认可有加班的双倍工资和三倍工资;原告的工作期间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1日,其中6月8日和6月27日两天休息;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多发工资不要求返还。原告工作未满一个月,未到法律规定必须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双方未约定工作三个月,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对原告所有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吴福泉介绍,于2013年6月4日起到被告临时做电焊工,每天工作8小时、报酬200元;双方未签书面协议。2013年7月1日中午,被告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当日下午起原告未干活。2013年7月7日,由吴福泉签署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原告每天200元、共27天的工资5400元。原告确认收到该款。后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赔偿损失。该委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3)576号仲裁决定书,终结案件的审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复印件、仲裁决定书复印件、工资收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吴福泉向其介绍在被告处工作至少三个月,有可能还要延长;除每天200元工资,其他另算;其在无锡一家机械厂连续工作已一、二年了,厂名记不清,其与该厂签有劳动合同;此次吴福泉叫其干活,其特地向原工作单位请假了75天到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原告至被告处临时做电焊工,双方未签任何书面协议。因原告认为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加班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均不认可。根据原告自述,原告与无锡一家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此次原告为到被告处临时做电焊工,特地向签有劳动合同的单位请了假;本院认为,劳动者不得同时与两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据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应请求,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于2013年6月4日至被告处做电焊工,2013年7月1日中午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上班期间每天报酬200元,期间有二天原告未工作,据此计算,原告实际工作26天、应得报酬为52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400元,且不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报酬,故应认为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相应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1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介绍人吴福泉向其承诺,至被告处做电焊工每天工资200元、其他另算以及做工期间至少为3个月,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守刚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候佳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