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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业进与被告刘兆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业进,刘兆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563号原告周业进,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刘兆根,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周业进诉被告刘兆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业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根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业进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刘兆根因承接南京天惠利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利公司)厂房、实验楼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木方。合同对模板及木方的规格、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提供117440元的货物,但被告未付款。经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承担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刘兆根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刘兆根与原告周业进签订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周业进供给刘兆根规格为91.5cm*183cm*1.2cm的模板及规格为3.8cm*8.8cm*4m的木方,价格分别为:模板40元/张、木方每方1300元(按26元/根);付款方式为:货到施工现场后1个月以后付20%,2个月后付30%,总款于2010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周业进于2010年8月20日提供了木模板2000张、木方1440根,价款117440元,刘兆君在送货单上签收,该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为刘兆根。当日,刘兆根向周业进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收到周业进送刘兆根天惠利公司工地材料如下:建筑模板2000张*40元/张=80000元、建筑木方1440根*26元/根=37440元,合计117440元。原告周业进于2012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南京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兆根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后撤回对刘兆根的起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做出(2012)江宁禄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周业进未能举证证明刘兆根与其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及刘兆君的收货行为系履行南京兆泰建设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或系公司的授权行为或为表见代理行为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周业进的诉讼请求。原告周业进重新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协议、送货单、欠条、(2012)江宁禄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兆根与原告周业进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周业进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取货款,被告刘兆根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周业进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兆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兆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业进货款117440元,并承担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被告刘兆根负担。此款款已由原告周业进垫付,被告刘兆根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志坤人民陪审员  姚云光人民陪审员  陈荣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