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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白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白某,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石家庄市赵县人,现住赵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白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丙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由于婚前双方来往较少,不十分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晨曦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很好,被告挣的工资都给了原告,婚前给原告彩礼30000余元,让原告买了一辆面包车,现原告将其个人陪嫁及面包车全部拉到她家,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石家庄打工时自由恋爱认识,2011年7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6月22日生一女孩张晨曦,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0月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并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况。原告白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婚姻状况具有上述任何一种形式,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丙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蔡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