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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二初字第267号农行宾阳县支行与韦有兴、凌海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韦有兴,凌海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代表人吴彩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树森,男,该行辖属网点古辣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庞雪梅,女,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韦有兴,男,1953年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镇××号,身份证号码×××583X。被告凌海伦,男,1977年出生,汉族,干部,住广西××自治区××县××街××号,身份证号码×××153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宾阳县支行)诉被告韦有兴、凌海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日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泰先和人民陪审员蒙柳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嘉航担任记录。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庞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有兴、凌海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诉称,被告韦有兴以种水稻、大白菜、莲藕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借款,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了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20075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自助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得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偿还方式以一次性利随本清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担保方式,借款担保人为凌海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韦有兴与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签订了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被告韦有兴的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在向韦有兴的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后,被告韦有兴于2011年12月7日以自助方式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7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认为,被告韦有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韦有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项下的利息;2、被告凌海伦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韦有兴、张莲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情况;2、凌海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担保人的身份情况;3、担保人承诺书,拟证明凌海伦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4、借款申请书,拟证明韦有兴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存在;5、借款合同,拟证明韦有兴向原告借款,凌海伦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6、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4日向被告韦有兴的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韦有兴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有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凌海伦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海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有兴以种水稻、大白菜、莲藕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借款,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了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20075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自助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关于借款利率,每笔借款执行的利率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借款偿还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凌海伦为该合同最高额度下的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于2009年12月14日向被告韦有兴的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被告韦有兴于2011年12月7日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12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韦有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凌海伦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依法解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与被告韦有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在订立借款合同后,已于当日向被告韦有兴的惠农卡授信了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额度。被告韦有兴在授信的贷款额度内,于2011年12月7日以自助方式借款50000元,按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12月7日,被告韦有兴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韦有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凌海伦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诺当借款人不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凌海伦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有兴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即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凌海伦对被告韦有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海伦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韦有兴追偿。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韦有兴、凌海伦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日进审 判 员  林泰先人民陪审员  蒙柳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韦嘉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