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尹洪五与钟永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洪五,钟永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尹洪五,男,汉族。被告钟永萍,男,汉族。原告尹洪五诉被告钟永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洪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永萍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洪五诉称,2010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36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按3%的月利率计息。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催收被告还款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65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永萍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经商缺乏资金,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365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洪五同志人民币(小写):33650元。(大写)叁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整。借条上有被告钟永萍的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6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上诉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借条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钟永萍向原告尹洪五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后,依法享有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权利。虽然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永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偿还原告尹洪五借款本金336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3650元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钟永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曾本胜审 判 员 邓 琴人民陪审员 罗元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光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