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吴维刁与陈延群、陈喜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刁,陈延群,陈喜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吴维刁。委托代理人:邱东敏,汕头市澄海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延群。被告:陈喜州。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震。委托代理人:杜丽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5月9日17时30分,被告陈延群驾驶粤UDD**号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澄华路贤艺网吧前路段时,与自北往南方向步行横过澄华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延群的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延群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吴维刁,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为澄海城区。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0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关节脱位;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左侧尺骨茎突骨折;4、右拇指皮肤裂伤;5、右颧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6、2型糖尿病。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56485.38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56485.38元。原告提供住院收费收据4份,证明住院医疗费用为46485.3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0000元。被告陈延群答辩意见及证据: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陈延群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9960.30元及支付原告治疗费用1000元。被告陈延群提供收费收据2份、预收医药费收据13份及情况反映1份,证明其辩称。被告陈喜州答辩意见及证据: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陈喜州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与被告陈延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喜州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大地保险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大地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陈延群、被告陈喜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及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原告本身的糖尿病用药,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还有部分费用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该部分费用应计入伙食费中;同时认为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偏高。因被告陈延群、被告陈喜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陈延群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为56485.38元,其中被告陈延群垫付29960.30元。此外,被告陈延群还另行支付原告治疗费用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六、营养费:135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费为13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350元。被告陈延群、被告陈喜州答辩意见及证据:营养费数额偏高。被告陈延群、被告陈喜州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大地保险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大地保险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陈延群、被告陈喜州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原告的营养费数额偏高。因被告陈延群、被告陈喜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七、护理费:156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元×42(天)×2(人)=1008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00元×120(天)×1(人)=1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前期4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期12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陈延群、被告陈喜州答辩意见及证据:护理费数额偏高,被告陈延群的配偶有在医院护理原告29天,原告承诺可以抵除护理费。被告陈延群、被告陈喜州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大地保险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陈延群、被告陈喜州、被告大地保险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标准偏高。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被告陈延群、被告陈喜州辩称被告陈延群的配偶对原告的护理可抵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不予承认,被告陈延群、被告陈喜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42(天)×2(人)+60元×120(天)×1(人)=15600元。八、交通费:84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30元×42(天)=1260元。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延群、被告陈喜州答辩意见及证据: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能认定。被告陈延群、被告陈喜州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大地保险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以每天30元计算,数额偏高,根据本地的实际,交通费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为20元×42(天)=840元。九、残疾赔偿金、康复费:23024.71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康复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023.54元×5(年)×21%=21024.7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被告陈延群、被告陈喜州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陈延群、被告陈喜州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大地保险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陈延群、被告陈喜州、被告大地保险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居住地为澄海城区,故可按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被告陈延群、被告陈喜州答辩意见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被告陈延群、被告陈喜州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大地保险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陈延群、被告陈喜州、被告大地保险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1处,已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偏高,参照本地的实际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11000元。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延群为原告垫付了费用30960.3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被告大地保险;被保险人被告陈喜州。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UDD**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陈喜州为粤UDD**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延群为粤UDD**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延群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400.09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陈喜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及有关法规的规定,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责任减轻比例不超过20%,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延群对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喜州在被告陈延群机动车驾驶资格没有恢复的情况下仍将机动车交由被告陈延群驾驶,致被告陈延群驾车发生事故,被告陈喜州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陈喜州承担事故1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UDD**号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有关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110400.0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464.7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50464.71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尚有经济损失49935.38元,由被告陈延群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4954.77元,抵除被告陈延群已垫付的30960.30元后,被告陈延群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94.47元;由被告陈喜州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4993.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UDD**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维刁60464.71元;二、被告陈延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维刁3994.47元;三、被告陈喜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维刁4993.54元;四、驳回原告吴维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吴维刁承担受理费563元和鉴定费500元,被告陈延群承担受理费50元和鉴定费100元,被告陈喜州承担受理费50元和鉴定费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受理费781元和鉴定费24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陈延群、被告陈喜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的鉴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洁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泳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