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石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石某,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孙明菊,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苗,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XX,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菊、张苗,被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在魏桥创业有限公司打工时相识,为购买单位的福利房草率地于2012年6月6日在济阳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两人虽在一个单位上班,但是各忙各的,很少交流,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太大,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2012年11月份,原告骑电动车上街买东西的时候,由于雪天路滑不慎摔倒,导致韧带断裂,住院一周。被告从来没有去医院看过我。原告的腿还至今没有完全恢复,一直在家休养,不能干活。被告的行为使原本就不牢固的感情更加恶化,现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这段婚姻再也没有维系的意义。为摆脱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和原告是2008年在邹平打工时自由恋爱的,相互之间很有好感,为了她我甚至拒绝了父母多次让我回家的要求。至2012年登记时,我和原告已恋爱四五年,且在同一单位上班,原告称缺乏了解是不可能的,我们之间的感情基础十分深厚。2012年6月份,我和原告领取了结婚证书。虽然一直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但是,我们的感情更加稳固了。2012年11月份,原告摔伤住院期间,我一直在护理照顾她。原告出院后,我将其送回其父母家养伤,并又照顾她二十多天才回单位上班。总之,我和原告自相识到现在一直感情很好,不存在任何隔阂。这次原告起诉我离婚,我感到十分震惊,不知道原告出于什么原因。恳请法院依法调解原告与我和好。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在魏桥��业有限公司打工时相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两人一直在外租房同居。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在山东省济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今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2012年11月份,原告骑电动车上街买东西时,由于雪天路滑不慎摔倒,导致韧带断裂,住院一周,出院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在其住院期间,被告不为其支付医疗费,因而感觉被告把钱看的太重,人品不好。2013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与原告感情很好,原告住院期间其一直在医院照顾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礼金10007元,结婚折款260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人殷广印和孔令新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孔某是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缔结的婚姻关系,婚姻基础比较牢固。二人结婚时间较短,正处于婚姻的磨合期。虽然双方因原告住院继而发生嫌隙,但是,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婚姻生活。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山审判员 李艳冰审判员 朱大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