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南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于某与张某等人在南陵县五里大转盘旁的“小徐土菜馆”吃饭并饮酒。后于某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18线由西向东行驶。20时55分许,于某驾车行驶至G318线344KM+6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查获时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姜某的证言、检测结果报告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坦白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