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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3年11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在2013年11月1日晚上,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金色阳光驶往南山开发区方向。19时许,途经千岛湖镇排岭南路92号路某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后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证人方某、朱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任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