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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2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2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月30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2,男,1989年4月10日生于河南省,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通许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2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4时许,杞县高阳镇苏所村村民赵某2和赵某1、张某等人到苏所南地上坟,归途中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2发生矛盾,王某某、王某2打电话纠集陈某某(已判刑)等多人到打架现场参与打架,陈某某等人手持木棍、铁锹等工具和对方实施殴打,将张某等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赵某1、赵某2三人伤情为轻伤;侯某某、赵某3、赵某4、赵某5伤情为轻微伤。后王某某、王某2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各项损失7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赵某1、赵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3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2等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高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