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2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马小颜与李培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2164号原告:马某,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宁光明,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36。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丁。由于双方同居前相互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农历四月二十九日,因被告打牌而生气,被告用脚把原告的脾踢掉。现被告仍是我行我素,对原告是抬手就打,张口就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请:1、依法判决非婚生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非婚生长子李某丁由被告自行抚养;2、婚后共同债权2万元应共同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长女李某乙出生于××××年××月××日;次女李某丙出生于××××年××月××日。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丙。同居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行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非婚生长女李某乙应由原告马某自行抚养为宜,非婚生次女李某丙应由被告李某甲自行抚养为宜。原告诉求分割共同债权2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长女李金瑞由原告马某自行抚养,非婚生次女李瑞由被告李某甲自行抚养。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