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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8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振超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振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075号罪犯张振超,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9日以(2002)亳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振超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振超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3日以(2002)皖刑终字第566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盗窃罪,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于2007年4月裁定将期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振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振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