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镇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与孙莉萍、赵富来、丁书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孙莉萍;赵富来;丁书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玉镇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负责人张三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应虎,男生于1963年10月。委托代理人张学景,男,生于1961年8月。被告孙莉萍,女,生于1969年4月。被告赵富来,男,生于1969年5月。被告丁书辉,男,生于1956年3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诉被告孙莉萍、赵富来、丁书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委托代理人康应虎,被告孙莉萍到庭。被告赵富来、被告丁书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孙莉萍因购买农资,以被告赵富来和被告丁书辉为担保人,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于2012年6月18日到期。本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该笔贷款借款日为2011年3月7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6日。贷款到期后,贷款30000元及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贷款利息7498.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均未归还。现起诉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贷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7498.24元。被告赵富来未做答辩被告丁书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孙莉萍、赵富来、丁书辉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中被告赵富来申请贷款20000元,被告丁书辉申请贷款5000元,被告孙莉萍申请贷款30000元,以上贷款期限均为三年。(赵富来、丁书辉所贷款项已在贷款期内还清)三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填写了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孙莉萍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孙莉萍以该贷款由前夫马文忠开支,自己并未花销,且与前夫马文忠协议离婚时,对该贷款进行了书面约定,由马文忠全部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孙莉萍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本金产生的利息,和其他的费用。被告赵富来、丁书辉未到庭,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联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凭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三年,该贷款系“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赵富来、丁书辉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条款中的各项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全面遵守并履行。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不应迟于2012年12月18日。约定担保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孙莉萍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约定期间内未及时还清贷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各项费用并偿还本金。被告赵富来、丁书辉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行为在担保期间内,故应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莉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贷款30000元及2013年6月21日前产生的利息7498.24元;二、被告孙莉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该笔贷款自2013年6月22日后至还清之日贷款的利息。(具体金额以原告出具的利息清单为准);三、被告赵富来、被告丁书辉对以上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孙莉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艳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倪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