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罗宝中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罗宝中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2007年12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某青,男,1980年6月21日生,系吴某某之父。被告人罗宝中,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饶晓军,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宝中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罗宝中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武生、刘登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陈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旭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青、被告人罗宝中及其辩护人饶晓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6月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同年7月6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而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9月20日,公诉机关又以需要补充侦查而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同年10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11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罗宝中的女友罗某芳提出要到外面去打工赚钱,要罗宝中想办法借路费。同年10月20日下午5点钟左右,被告人罗宝中见罗某某在寻找女儿吴某某(系学龄前幼儿),便也帮着寻找。在油溪乡岩门村罗某珍家地下室的花生堆旁边,罗宝中看到睡着了的吴某某,便想把吴某某抱走,敲诈吴某某父母几千块钱。随后罗宝中用透明胶带将吴某某的手脚捆住,抱着吴某某来到饶家村岔路口上面的一块红薯地里把吴某某藏了起来。次日凌晨,被告人罗宝中租乘摩托车将吴某某带到了上渡办事处“七里冲”的地方,因身上没多少钱了,又不敢跟吴某某的家人联系敲诈钱,被迫跟其姐姐罗某雄联系。罗某雄接到被告人罗宝中的电话后,就和朋友付某某租的士赶到。在罗某雄的劝说下,被告人罗宝中同意将吴某某送回给其父母,后由罗某雄联系罗某保,将吴某某交给了正在新化寻找吴某某的罗某保等人。罗某保等人要求罗宝中将吴某某失踪的事情经过讲清楚。被告人罗宝中被迫和罗某保、罗某雄、罗某某等人一起来到了新化县公安局油溪派出所。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宝中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要求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被告人罗宝中无视原告人是幼童,采用极端手段实施绑架,给原告人的身心和今后的生活造成极大伤害,要求被告人罗宝中赔偿原告人治疗费和精神损害共计经济损失134000元。被告人罗宝中辩称,侦查机关在讯问时刑讯逼供,他没有勒索钱财,也没有捆绑小孩,因此没有犯绑架罪。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罗宝中没有勒索钱财的动机和行为;2、被告人罗宝中没有捆绑被害人的行为;3、本案第二次讯问笔录有瑕疵,有刑讯逼供嫌疑;4、指控被告人罗宝中犯绑架罪不能成立,本案定非法拘禁为宜;5、被告人罗宝中有自首情节;6、被告人罗宝中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是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罗宝中的女友罗某芳提出想外去打工赚钱,罗宝中答应想办法为其借路费。同年10月20日下午5点钟左右,被告人罗宝中见罗某某在寻找女儿吴某某(系学龄前幼儿,出生于2007年1月28日),便也帮着寻找。被告人罗宝中在罗某珍家地下室的花生堆旁边,看到睡着了的吴某某。被告人罗宝中见状想把吴某某抱走,敲诈吴某某父母几千块钱。接着,被告人罗宝中到家中拿了一床毛毯和透明胶带等物返回罗某珍家地下室,用透明胶带将吴某某的手脚粘住,用毛毯盖好。被告人罗宝中从地下室出来后,听到有群众猜疑是他将吴某某弄走了,便又返回罗某珍家的地下室,抱着吴某某从地下室地梁下面的空隙爬了出来,沿着田坎来到油溪河边,再沿着河边扛着吴某某来到了接近油溪乡饶家村的地方,将吴某某转移到饶家村岔路口上面饶某某的一块红薯地里藏了起来,并就地扯了些红薯藤将吴某某掩盖好。接着,被告人罗宝中打张某球的电话,要张某球用摩托车来接他,张某球在油溪乡饶家村养猪场上面一点的公路上看到被告人罗宝中,并将其送回岩门村的家中。被告人罗宝中到家后,听说吴某某的外祖父罗利保回来了,心想把吴某某放在红薯地也不是办法,要找机会把她弄出去才行。于是,被告人罗宝中就打电话给其前女友张某,要她租个车来岩门村接他出去。10月21日凌晨1点钟的时候,张某在新化租乘的士车到了岩门村,接上罗宝中,于凌晨2点钟左右到达新化火车站铁路宾馆。被告人罗宝中的姐姐罗某雄怀疑吴某某的失踪与罗宝中有关,便赶到了新化火车站铁路宾馆将罗宝中带回了自己家中。凌晨3点钟的时候,被告人罗宝中从罗某雄家中溜出,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征稽所红绿灯处,租乘谢某某的摩托车到油溪乡饶家村岔路口。被告人罗宝中下车后,到饶某某的一块红薯地将吴某某抱着上了谢某某的摩托车开往新化。大概凌晨6点钟左右,谢某某搭乘被告人罗宝中和吴某某到了上渡办事处“七里冲”的地方,被告人罗宝中抱着吴某某下了车。被告人罗宝中下车之后,因身上没剩多少钱了,又不敢跟吴某某的家人联系敲诈钱,被迫跟其姐姐罗某雄联系。罗某雄接到被告人罗宝中的电话后,就和朋友付某某租了一辆的士赶到了上渡办事处“七里冲”与被告人罗宝中汇合,在罗某雄的劝说下,被告人罗宝中同意将吴某某送回给其家人。接着,罗某雄电话联系了罗某保,对罗某保讲吴某某己经找到。同日上午8点多钟,罗某雄和罗某保等人在新化县汽车东站见面后将吴某某交给了罗某保等人。罗某保等人又联系被告人罗宝中,要求罗宝中将吴某某失踪的事情经过讲清楚。被告人罗宝中便与罗某保、罗某雄、罗某某等人一起来到了新化县公安局油溪派出所。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0日下午5点多,她女儿吴某某不见了,她和一些亲戚、朋友在寻找过程中发现罗宝中很紧张,怀疑是罗宝中干的。到第二天早上8点多,她满叔罗某保打电话告诉她,讲吴某某找到了,在罗宝中姐姐罗某雄身边,后她们赶到新化汽车东站,看见罗某保、罗某雄、吴某某等人在马路边等她们,之后罗某保打罗宝中的电话要求把事情讲清楚,罗宝中答应了,于是她们就一起到了油溪派出所。吴某某回家后,她们发现吴某某身上有被捆绑的痕迹,她们问是谁带她走的,吴某某说是罗宝中。2、证人罗某雄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0日下午6点多,吴某某的满外婆打她的电话讲吴某某不见了,怀疑是她弟弟罗宝中带走了。她就打了罗宝中的电话问,但罗宝中不承认。到次日凌晨2点多,罗宝中到了新化,她把罗宝中叫到她的租房,后来罗宝中又从她家走了。快天亮时,罗宝中打电话告诉她在新白公路往吉庆方向的一栋屋前。她就和朋友付某某租车赶到,看见罗宝中和吴某某在一起,当时吴某某的手上粘了一片指甲盖大小的白色胶带,还尿湿了裤子。她就责问罗宝中,并讲赶紧把吴某某送回去,但罗宝中还说要钱,她就问怎么向人家要钱,罗宝中讲手机卡有了,只找不到讲普通话的人。她劝罗宝中一起去把这个事讲清楚,取得人家谅解,罗宝中同意。她就联系了吴某某的家人,将吴某某交给了其家人。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凌晨六点多钟,罗某雄对她讲,昨晚失踪的那个小女孩被其弟弟罗宝中给绑架了,要她陪同一起去解救那个小女孩还给其家人,免得罗宝中越陷越深。她就和罗某雄一起乘坐的士来到上渡办事处小地名叫“七里冲”的地方,看到罗宝中和那个小女孩蹲在路边,罗某雄抱着小孩就走,她们看到那个女孩没穿鞋子,还撒了尿在裤裆里,她就到附近一户人家讨了一条裤子和一双鞋子给小女孩穿上,然后在路边拦了一辆的士,她们与罗宝中一起返回新化,罗宝中在征稽所下了车,她则和罗某雄到汽车东站将小女孩交给了其家人。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1日凌晨4点多,一个年轻人在新化县征稽所附近租他的摩托车到油溪,那个年轻人在一条小路下车只过了几分钟就抱了一个4、5岁的小女孩来了。又搭上了他的车返回,到了凌晨六点多钟,到上渡办事处“七里冲”附近,那个年轻人抱着小女孩下了车。5、证人罗某保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0日晚上,罗某某告诉他说其女儿“辣子花”(吴某某)不见了,怀疑是罗宝中把“辣子花”搞走了。到次日上午8点多钟,罗某保告诉他,“辣子花”找到了。于是他和罗某某等人一起到了新化汽车东站,看到罗某保夫妇、罗某雄和“辣子花”都在那里,当时他看到“辣子花”有点呆滞,脸上黑乎乎,鼻子脏脏的,手和脚上都有胶布捆绑过的痕迹。他便打罗宝中的电话,要罗宝中和他们一起去油溪派出所将“辣子花”失踪的事情讲清楚,然后他们和罗宝中一起到了油溪派出所。6、证人罗某华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0日下午5点多钟,他们村罗某某的女儿吴某某不见了,他们到处去寻找都没发现,后不久他们到油溪派出所报了案。到第二天才知道是罗宝中把吴某某绑去了,后来罗宝中把吴某某主动交了出来。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0日她在油溪岩门村前男友罗宝中家听说吴某某不见了。晚上,她在新化打罗宝中的电话叫他来新化玩,他开始不来,过了半个小时他又打电话叫她租个车到他家里去接,她接罗宝中到新化时已经是21日凌晨2点多钟了,在宾馆门口她看见罗某保夫妇,后来罗宝中的姐姐也来了,之后她就回宾馆睡觉了。8、证人罗某芳的证言证明,她和罗宝中是恋人关系,去年八月份就生活在一起。今年的八月份,她父亲给了她一万块钱让她开店,但罗宝中说欠别人的钱,将她的卡拿走了,后来听说罗宝中打牌输了钱,估计钱用得差不多了,罗宝中出事的前几天,她对罗宝中讲准备到广东去打工赚钱,罗宝中也同意了,他说如果没有路费的话不要她担心,他会想办法。9、证人罗某云的证言证明,罗宝中是她儿子,她家里原来有四床毛毯,现在只剩下三床了,还有一床毛毯不见了。10、证人饶某某、罗某娥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0日他们家挖了半块红薯地,把薯藤都堆放在地里,到了21日上午他再去挖红薯地时,发现土里有踩踏的痕迹,一些红薯叶子都翻过来了。11、证人曾某辉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0日晚上12点钟左右,在新化火车站铁路招待所旁边,一个20多岁的女孩子租他的车去油溪,接了一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上车,大约凌晨2点钟左右返回到铁路招待所附近。1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1日清早,两个年轻女子和一个年轻男子还有一个5、6岁的小女孩在她屋外,其中一个女的问她有小孩子穿的袜子没有?当时她看到那个小女孩鞋子、袜子都没有穿,裤子也尿湿了。她就从家里拿出她小孙子穿的一双布鞋和一双袜子还有一条牛仔裤给了她们。13、证人刘某云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0日下午,她看到“辣子花”在罗某华的坪里玩,穿一双红色的靴子,她离开的时候,看到罗宝中坐在罗常林家的阶基上。没过多久,她就听到罗某某在寻找“辣子花”,才知道“辣子花”不见了。14、证人罗某珍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0日下午四、五点钟,罗宝中来到她的“华林批发部”买了一瓶杨梅罐头走了。15、被告人罗宝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20日下午五点多钟,罗某某在寻找女儿吴某某,他也跟着一起寻找,他找到罗某珍家的地下室,发现吴某某在一堆花生苗旁边睡着了,就想把吴某某抱走向她家里搞几千元钱。于是他就到上面对正在寻找的人说没有发现吴某某。然后立即跑到家里拿床毛毯返回地下室将吴某某在原地包起来睡好。但他听到上面有人在议论是他把吴某某弄走了,他很紧张,就立即横抱着吴某某,从地下室地梁下面的空隙爬了出来,把吴某某转移到饶家村岔路口上面的一块红薯地里藏了起来。次日凌晨他又租摩托车把吴某某转移到新化,因他身上没多少钱了,又不知道怎么跟吴某某的家人诈钱,他只好打大姐的电话,讲他把吴某某搞到新化来了,要大姐过来接吴某某。不久大姐和“老锡”来了,大姐要他把小孩交给她俩送回给家人。后来大姐打电话联系了吴某某的家人,然后把吴某某交给了其家人。同时他就打罗某保的电话,罗某保要他把这件事讲清楚,要有个交代,他讲他就是来做交代的。于是,他与罗某保等人一起到了油溪派出所。16、卫生院的诊断证明、检查笔录和吴某某的照片证明,吴某某的手腕和脚腕处有擦伤痕迹。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了第一现场罗某珍家地下室的情况和第二现场饶某某家红薯地的情况。并在第一现场提取了带有指纹的胶带、一只杨梅罐头瓶、一双红色小女靴。18、谢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谢某某辨认,罗宝中就是那天凌晨租他的摩托车到油溪将一小孩带到新化的人。19、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罗某某辨认,侦查机关在罗某珍家地下室提取的一双红色小女靴是当天吴某某所穿的靴子。20、手印鉴定意见证明,经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李俊、李峰鉴定,侦查机关在第一现场提取的胶带粘层上的指纹是罗宝中的左手拇指所留。2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罗宝中手中扣押一部黑色触屏手机,手机内有两张卡。22、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2年10月20日晚上和21日凌晨罗宝中与张某、罗某雄多次通话的事实。23、户籍证明,证明罗宝中的年龄和住所情况以及吴某某出生日期和住所情况。24、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以及侦查人员的证言证明,在讯问罗宝中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宝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宝中犯绑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罗宝中没有勒索钱财的动机和行为,也没有捆绑被害人的行为,因此指控被告人罗宝中犯绑架罪不能成立,本案应定非法拘禁,并且罗宝中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宝中向被害人家人勒索钱财的目的,有罗宝中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与证人罗某雄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本案被害人系幼儿,作案过程中罗宝中完全控制了被害人,故已具备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罗宝中控制住被害人后,没有发出勒索要求,且在其姐姐劝说下将被害人交还给了其家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关于辩护人提出罗宝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罗宝中虽然经被害人亲属要求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但首先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来供述了,但在庭审中又翻供,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罗宝中提出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因被告人未提供遭受刑讯逼供的材料和线索,且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证言、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和入所体检表足以证明被告人罗宝中未遭受刑讯逼供。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罗宝中赔偿治疗费,因未向法庭提交有关治疗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宝中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