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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燕琼与被告廖开川、王轩泽、白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琼,廖开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王轩泽,白启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679号原告:陈燕琼。委托代理人:黎海能。被告:廖开川。委托代理人:毛廷生。委托代理人:潘记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负责人:林秀荣。委托代理人:李琨璐。被告:王轩泽。被告:白启林(又名白啟林)。委托代理人:钟晨。委托代理人:唐小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丽新。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原告陈燕琼与被告廖开川、王轩泽、白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贺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2013年1月21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安装假肢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9日,本院收到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侯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燕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海能,被告廖开川委托代理人毛廷生、潘记书,被告白启林委托代理人唐小超,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周丽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轩泽、人保富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琼诉称,2012年11月13日,黎木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国道207线由望高往八步方向行驶,至该线2997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廖开川驾驶的桂J×××××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被同向行驶由被告王轩泽驾驶的桂J×××××号货车辗压,造成黎木娣当场死亡、陈燕琼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木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开川、王轩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563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15元、定残后护理费20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13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7402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安装假肢费用12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购买轮椅等器具费1638元,合计824611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富川公司和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各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廖开川与王轩泽、白启林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黎庆枫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但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黎庆枫主张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自愿放弃向黎木娣的继承人主张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所有人情况及其投保保险情况。3、贺州广济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情况。4、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就诊期间支付医疗费156396元。5、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6、广西科桂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等4个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的费用为122100元。7、鉴定费发票2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元。8、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黄洞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广西城镇居民。9、发票2份,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助行驾、坐便椅、拐杖等支付了1638元。10、交强险保险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桂J×××××号轿车、桂J×××××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廖开川辩称,1、交警部门认定本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本被告不服并申请了复核,但因原告向法院起诉而终止了复核。本被告的行为属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道义,本被告愿承担10%的经济补偿责任。2、黎庆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具体意见与被告人保富川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4、本被告预付的赔偿款1000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与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本被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6093元,请求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被告廖开川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贺州市广济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廖开川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2、收款收据、贺州市八步益民汽车维修中心结算单、收据、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各1份,证明廖开川因本次事故支出了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等共计6093元及提供了担保金10000元。3、收件回执复印件、交警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复核终止通知书复印件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廖开川已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复核。被告人保富川公司书面答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其中,护理费应为3769.42元;定残后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无票据证实,应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3、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富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轩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白启林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由法院认定。2、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定残后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以不超过2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应按63%的系数计算,器具费应为1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5000元。3、本被告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应与本被告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被告白启林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贺州广济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2份,证明白启林预付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太保贺州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其中,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死亡伤残费用应按比例承担。3、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保贺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廖开川、白启林、太保贺州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和证据10无异议。原告、被告廖开川、太保贺州公司均对被告白启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白启林、太保贺州公司均对被告廖开川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9,被告廖开川、白启林、太保贺州公司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白启林、太保贺州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廖开川有异议。对被告廖开川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被告白启林、太保贺州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其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其户口薄与黄洞派出所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居住在贺州市八步区黄洞乡黄洞街34号,为非农业户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原告因左大截肢后购买合理器具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廖开川提供的证据2,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了被告廖开川申请了复核,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3日,黎木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燕琼沿国道207线由望高往八步方向行驶,至该线2997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廖开川驾驶的桂J×××××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被同向行驶由被告王轩泽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辗压,造成黎木娣当场死亡、陈燕琼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认定,黎木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开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轩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燕琼无责任。被告廖开川对事故认定不服,向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但该复核机关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为由,决定终止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155875.2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L3/4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症,3、左下肢毁损伤,4、右足背撕脱伤,5、右足第2、3趾蹼裂伤,6、失血性休克。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6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及不适随诊等。之后,原告继续到该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20.8元(161.1元+24.3元+167.7元+167.7元)。原告因左大腿截肢后购买了轮椅、助行器、坐便椅和拐杖,支出1638元。2013年8月22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评定:1、陈燕琼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2、陈燕琼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9月2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评定为1221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开川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1000元,被告白启林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1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原告放弃向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黎庆枫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并放弃向黎木娣的继承人主张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陈燕琼居住在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黄洞乡黄洞街34号,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黎庆枫(广西农村居民)护理。黎庆枫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黎木娣有驾驶资格。桂J×××××号轿车为被告廖开川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富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轩泽为被告白启林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白启林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还造成黎木娣死亡,其继承人岑凤英、陈燕琼(本案原告)、黎庆枫、黎庆静、黎小云、黎小妹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本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富川公司和太保贺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各自赔偿黎木娣继承人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黎木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对面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廖开川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王轩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注意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黎木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开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轩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开川关于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开川及被告白启林各自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富川公司与太保贺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并按1: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黎木娣承担65%的民事责任,被告廖开川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轩泽承担20%的责任。黎木娣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向其主张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轩泽系被告白启林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王轩泽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被告白启林承担。原告黎庆枫将案涉二轮摩托车交由黎木娣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开川称其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6093元应与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廖开川可另行主张。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8034元(155875.2元+520.8元+1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67元/天×40天)。3、营养费1340元(67元/天×20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759.88元(20534元÷12月×2月+20534元÷365天×6天)。5、定残后护理费205340元(20534元/年×20年×50%)。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原告为城镇民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即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97402元(21243元/年×20年×70%)。8、安装假肢费用为1221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10、鉴定费29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9055.88元。原告的上列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205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的赔偿项目有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安装假肢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4101.88元。因本案还造成黎木娣死亡,其继承人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本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富川公司和太保贺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各自赔偿黎木娣继承人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富川公司和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安装假肢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110000元-55000元),两项合计65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679055.88元(809055.88元-65000元-65000元),由黎木娣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65%的民事责任,即承担441386.32元(679055.88元×65%),原告自愿放弃该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廖开川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1858.38元(679055.88元×15%),扣除其已预付的赔偿款1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00858.38元;由被告白启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35811.18元(679055.88元×20%),扣除其已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25811.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燕琼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燕琼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三、被告廖开川赔偿原告陈燕琼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858.38元,扣除其已预付的赔偿款1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00858.38元;四、被告白启林赔偿原告陈燕琼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811.18元,扣除其已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25811.18元;五、驳回原告陈燕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3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6004元(原告已预交3520元),由原告陈燕琼负担2004元,由被告廖开川负担2000元,由被告白启林负担20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侯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