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雅致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张洪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致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张洪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雅致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俊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凯,男。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毅。被告张洪基。原告雅致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张洪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张洪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因建设时代廊桥项目的需要,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雅致活动房租赁合同》,承租原告的活动板房(被告张洪基为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板房规格为3K×12K×6P,面积为284.78平方米,租期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12日止,合同金额为32749.7元(实际面积以验收为准)。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被告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验收交付了合同约定板房。后来原告与被告又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增加租赁了原告不同规格的活动板房,合同补充协议金额为23809.6元。此后被告由于项目建设的需要,与原告多次签订了续租协议,产生的续租租金合计为60322.75元。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被告却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租金,至今尚拖欠原告板房租金85279.29元,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但两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和回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拖延的板房租金85279.29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23497.1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金额合计108776.41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基以“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时代廊桥项目部”(承租方)代表名义于2008年3月12日与原告(出租方)签订了《活动板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承租方愿意租赁出租方提供的雅致牌活动板房”;“活动板房的规格、数量、面积分别为:3K×12K×6P,1栋,284.78平方米”;“租赁期为9个月,出租方自2008年3月12日将上述活动板房交付承租方使��,至2008年12月12日收回”;“实际面积以验收为准,租金总额:32749.7元”;“活动板房完工后第3天,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总额的100%,即32749.7元”;“承租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否则,承租方须支付出租方租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提交的《验收及交付单》显示,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将上述活动板房交付。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洪基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甲乙双方分别写为“湖南三建”与原告),约定:双方“就原合同增加板房(增加配套项目、增补材料或续租)签订此补充协议,此协议其他条款与原合同相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项目名称:时代廊桥”;增加板房的规格、数量、面积及金额分别为:3K×19K×6P(A)1栋,446.09平方米,金额13382.7元(备注:原地拆装);3K×4K×6P(B),1栋,94.79平方米,金额10426.9元(备注:租赁8个月),以上合计23809.6元”;“补充说明:B栋板房为新租,租赁日期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止,A栋板房为原地拆装”;“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原告提交的《验收及交付单》显示,原告于2008年3月22日将原地拆装的规格为3K×19K×6P的活动板房交付,实际面积为447.09平方米。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洪基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甲乙双方分别写为“湖南三建时代廊桥项目部”与原告),约定:“规格为3K×4K×6P,面积为94.79平方米”的活动板房“续租1个月,租期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金额为947.9元”,“规格为3K×19K×6P,面积为447.09平方米”的活动板房“续租2个月,租期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2009年2月7日止,金额为8941.8元”,“规格为3K×12K×6P,面积为284.78平方米”的活动板房“续租1��月,租期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1日止,金额为2847.8元”,“上述金额共计12737.5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于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洪基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甲乙双方分别写为“湖南三建时代廊桥项目部”与原告),约定:“规格为3K×12K×6P(旧),面积为284.78平方米”的活动板房“续租半个月(17天),租期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28日止,金额为1423.9元”,“规格为3K×4K×6P,面积为94.79平方米”的活动板房“续租半个月,租期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金额为473.95元”,“规格为3K×12K×6P(新),面积为284.78平方米”的活动板房“续租1个月,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金额为2847.8元”,“上述金额共计4745.65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合同中“��格为3K×12K×6P(新),面积为284.78平方米”的活动板房的租金2847.8元,其未在本案中主张。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洪基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甲乙双方分别写为“湖南三建时代廊桥项目部”与原告),约定:“规格为3K×19K×6P,面积为447.09平方米”的活动板房“续租1个月,金额为4470.9元”,“规格为3K×12K×6P(中旧),面积为284.78平方米”的活动板房“续租1个月,金额为2847.8元”,“规格为3K×4K×6P,面积为94.79平方米”的活动板房“续租1个月,金额为947.9元”,“规格为3K×12K×6P(高旧),面积为284.78平方米”的活动板房“续租1个月,金额为2847.8元”,“上述金额共计11114.4元,租期均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合同中“规格为3K×12K×6P(中旧),面积为284.78平方米”的活动板���的租金2847.8元,其未在本案中主张。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洪基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甲乙双方分别写为“湖南三建时代廊桥项目部”与原告),约定:“规格为3K×12K×6P,面积为284.78平方米”的活动板房“续租1个月,租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日止,金额为2848.7元”,“规格为3K×19K×6P,面积为447.09平方米”的活动板房“续租2个月,租期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金额为8941.8元”,“上述金额共计11789.6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洪基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甲乙双方分别写为“湖南三建”与原告),约定:“规格为3K×12K×6P,面积为284.78平方米”的活动板房“续租2个月,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金额为5695.6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200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洪基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甲乙双方分别写为“湖南三建”与原告),约定:“规格为3K×12K×6P,面积为284.78平方米”的活动板房“续租2个月,租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金额为5695.6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7份《合同补充协议》中,除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2009年2月23日的《合同补充协议》中有被告张洪基的签名及加盖“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时代廊桥项目部”印章外,其余《合同补充协议》均只有被告张洪基的签名。庭审中,原告表示,时代廊桥项目系由被告张洪基挂靠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接,其认为被告张洪基是代表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相关合同的,但付款经过被告张洪基,故其要求两被告连带向其支付活动板房租金;上述合同涉及的活动板房共计三栋,相应规格、面积分别为3K×12K×6P、284.78平方米,3K×19K×6P、447.09平方米,3K×4K×6P,94.79平方米,相应租期分别从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以上三栋活动板房租金共计102643.05元,截至原告起诉时,两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16739.95元,剩余金额以原告起诉的金额为准。关于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日千分之三,原告系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要求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活动板房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验收及交付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活动板房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中甲乙双方虽写为“湖南三建”或“湖南三建时代廊桥项目部”与原告,原告亦据此主张被告张洪基系代表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上述合同,但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中所加盖印章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时代廊桥项目部”,该印章中公司名称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并不相符,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洪基系代表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上述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向其支付活动板房租金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实际签订人原告与被告张洪基享有和承担。原告提交的《活动板房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显示,被告张洪基工向其租赁了不同规格、面积的活动板房共计3栋,租金共计102643.05元,原告已提供了符合约定的活动板房,被告张洪基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张洪基已向其支付租金16739.95元,被告张洪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剩余租金85903.1元,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其85279.29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基未按期限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还应承担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虽然使用的是“滞纳金”的字眼,但实际双方是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进行的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洪基欠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平,本院酌定被告张洪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后一笔款项应付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洪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雅致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活动板房租金85279.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279.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雅致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洪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7.8元,由原告负担190.8元,被告张洪基负担1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石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