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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石某巧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巧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巧,女,公民身份号码:×××112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都安××自治县××太阳村××门队××号,住都安××自治县高岭镇××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0时许,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民警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南路隆晟宾馆8516号房间内抓获正在包装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石某巧,并当场从房间内的一张桌子上查获石某巧正在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0.13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扣押石某巧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处理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黄甲、韦某某、苏某某、黄乙的证言;被告人石某巧的供述与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巧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谭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蓝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