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特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57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张一飞,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益,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强,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约丹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9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工银甬慈溪押字05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申请人债权的实现,被申请人自愿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7460000元(大写:壹仟柒佰肆拾陆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位于杭州湾新区热电路南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7)第241080号]。2012年9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办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编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其后,被申请人为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12月10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800000元、5000000元,并与申请人签订对应的编号为2012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2434号、2012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244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两份,均约定:申请人、被申请人经平等协商,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506号);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的,申请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2月13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分两次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5800000元,合计10800000元,并确定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还款日为2013年11月8日、借款本金5800000元的还款日为2013年12月9日,年利率为7.2%。因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利息,申请人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被申请人于同月25日收到。至今,被申请人未按约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也未与申请人协商处置抵押物。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37000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杭州湾新区热电路南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7)第241080号],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一、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00元;二、利息人民币134335.15元(上述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20日),及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在2013年9月25日之前按7.2%(年利率)计收利息、复利;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之日止,罚息按本金的10.8%(年利率)计收,复利按未按时支付利息的10.8%(年利率)计收];三、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37000元;四、本案申请费。被申请人辩称:一、2012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2434号、第244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在当时均未届还款期,且也未出现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情形;二、被申请人未收到过申请人的10800000元借款,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对账单不能证明本案中的借款已经交付;三、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使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存在,也不应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四、本案担保物在抵押之前就已经出租给案外人,如果法院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必将损害第三人利益;五、存在于抵押物上的钢棚、搭建物等未办理相关产证,故不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两份《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申请人已按约于2012年12月13日依约向被申请人分两次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5800000元,合计10800000元,且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现被申请人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显已违约,故申请人可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即时归还全部本息。申请人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被申请人于同月25日收到,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归还贷款,也未支付利息。又被申请人对慈房他证2012字第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无异议,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因此,即使被申请人的抵押物在抵押设立前已出租给案外人,也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与实现,因为原租赁关系仍受法律保护。综上,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杭州湾新区热电路南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7)第241080号],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一、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00元;二、利息人民币134335.15元(上述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20日),及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在2013年9月25日之前按7.2%(年利率)计收利息、复利;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之日止,罚息按本金的10.8%(年利率)计收,复利按未按时支付利息的10.8%(年利率)计收];三、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37000元;四、本案申请费441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施雪女 来源:百度搜索“”